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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执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唐丽娟、孙李勇与刘永军、刘秉华、宁夏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丽娟,孙李勇,刘永军,刘秉华,宁夏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17-4号申请执行人唐丽娟,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回族。申请执行人孙李勇,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回族。被执行人刘永军,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秉华,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宁夏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丽娟、孙李勇与被执行人刘永军、刘秉华、宁夏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银执字第17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刘永军、刘秉华、宁夏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申请执行时效内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友权代理审判员  王文浩代理审判员  岳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金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