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4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崇明县瀛西装璜商店等与陈陆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陆美,顾庆,崇明县瀛西装璜商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陆美,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顾庆,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审被告:崇明县瀛西装璜商店,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潘洁荣,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陈陆美、原审被告顾庆、原审被告崇明县瀛西装璜商店(以下简称瀛西商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内容;2、陈陆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经阅年看相关病情记录后认为,陈陆美的伤情存在重大疑问,不构成伤残等级。且陈陆美的居住情况与平安财险的勘察不符,陈陆美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应当享有城镇户籍赔偿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陈陆美发表书面意见辩称,陈陆美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时仍未痊愈,目前仍遗留有功能障碍。据此,鉴定人经查病史、阅片、查体等,确定构成XXX伤残及相应“三期”。鉴定结论与损伤能够对应、匹配。伤残鉴定是受公安机关委托对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的鉴定,在程序上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且平安财险对鉴定结果不认可并提起上诉,至今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其主张依法不应支持。对于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陈陆美在本案中提供了充分证据,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在审阅相关证据后,支持陈陆美的主张,有法可依。平安财险仅依据自己单方所谓的勘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于法无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平安财险的上诉。顾庆发表书面意见述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同意平安财险的上诉请求。瀛西商店未到庭陈述意见。陈陆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顾庆、平安财险、瀛西商店共同赔偿陈陆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51,509元,其中医疗费675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误工费17,200元(4,3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2.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保险以外的损失由顾庆、瀛西商店承担。鉴于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陈陆美医疗费675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113,32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陈陆美残疾赔偿金10,348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24,708元;三、崇明县瀛西装璜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陆美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计1,665元,由陈陆美负担105元,崇明县瀛西装璜商店负担1,5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陈陆美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原审中所作的鉴定意见存在下列情形:(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针对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陈陆美提供了单位证明、劳动合同书、房屋租赁协议书以及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一审据此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陆美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平安财险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其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陈陆美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平安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李晶晶审 判 长 顾继红审 判 员 周 荃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