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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东伟与陈士聪、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伟,陈士聪,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2524号原告:王东伟,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被告:陈士聪,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委托代理人:王随仓,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号*号楼***层*号**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0028216C。负责人:刘玉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淦淦,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东伟诉被告陈士聪、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伟,被告陈士聪的委托代理人王随仓、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淦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伟诉称:2016年8月20日9时左右,被告陈士聪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安邮政局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至人行家属楼胡同口处,与原告王东伟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东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安中医院进行治疗,后转院至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7889.44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士聪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范围按交强险范围划分。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在核对行驶证、驾驶证信息后我公司客户不存在免责事由,我公司与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9时20分左右,被告陈士聪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安邮政局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至人行家属楼胡同口处,与原告王东伟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东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东伟被送往新安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损伤;2、腰骶部损伤;3、多处皮肤擦伤。原告王东伟于2016年8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妥善转运(转上级医院治疗);2、继续适当治疗(手术)。原告王东伟于2016年8月26日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2、右膝关节积液。原告王东伟于2016年9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各关节主动功能锻炼,右膝重要;2、右下肢佩戴支具扶拐下地适度行走,术后六周视右膝功能恢复情况决定是否弃拐,术后12周视右膝功能恢复情况决定是否去除支具,留陪护一人;3、2周复查1次,不适随诊。原告王东伟共住院24天,期间二人护理6天,一人护理18天。原告王东伟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共计32941.73元。2016年9月2日,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士聪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东伟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9月8日,原告王东伟向我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查封停放于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我院于2016年9月8日出具(2016)豫0323裁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陈士聪名下的停放于新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原告王东伟支付保全费520元。事故处理期间,经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至评车意字【2016】第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子怡ZY48QT-3助力车(车架号:LLPT2A30883E03768、发动机号:080422060)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估价值为400元。原告王东伟支付评估费1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东伟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9日出具洛新立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东伟右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王东伟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陈士聪垫付费用1967.5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东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东伟女儿王懿霖2008年5月10日出生。儿子王思源2014年4月30日出生。原告王东伟父亲王孟英1953年6月28日出生。母亲1953年7月15日出生。其父母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东伟兄妹三人,其哥哥王新生已去世。另查明,被告陈士聪驾驶的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士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东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士聪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王东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士聪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王东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2941.73元,根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50元/天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共住院24天,经本院核算为1200元;3、关于营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0元/天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24天,经本院核算为48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陪护人员的误工情况,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33857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4天,期间二人护理6天,一人护理18天,经本院核算为2821.42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新立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庭审中虽提出异议,但庭后未提交书面申请,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王东伟为十级伤残,其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本院核算为54465.84元;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东伟父亲王孟英1953年6月28日出生,母亲1953年7月15日出生,女儿2008年5月10日出生,儿子王思源2014年4月30日出生,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087.79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系数及被扶养人人数,经本院核算为54263.37元;7、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期间的实际损失,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行业为3385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计算211天缺乏持续误工证明,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相关规定,认定为出院后120天,经本院核算为13542.80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对原告王东伟的身体伤害造成严重后果,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9、关于交通费,原告王东伟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为500元;10、车辆损失费400元,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至评车意字【2016】第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人员具备相关资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庭审中虽提出异议,但庭后未提交书面申请,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以上损失合计165615.16元。首先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20400元。因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应再赔偿原告王东伟110400元。原告王东伟的剩余损失为45215.16元,应由被告陈士聪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70%赔偿责任为31650.61。因被告陈士聪已垫付1967.50元,故被告陈士聪应再赔偿原告29683.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东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20400元(含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陈士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王东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29683.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东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8元,鉴定费8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5738,由原告王东伟负担受理费800元,鉴定费240元,保全费156元,被告陈士聪负担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共计4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联人民陪审员  XX人民陪审员  吕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