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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行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2016)湘01行初450号冯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熊某某土地行政管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某,宁乡县人民政府,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行初450号原告李某某,男,193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居委会。原告冯某某,女,195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历经铺乡。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纯海,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博宇,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二环中路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王雄文,县长。委托代理人郭婷,该单位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凯,该单位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肖庆喜,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宏,该单位法规科工作人员。第三人熊某某,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历经铺乡。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历经铺乡,系熊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乡县政府)、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宁乡县国土局)、第三人熊某某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本案被告之一为宁乡县人民政府,宁乡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宁乡县人民法院遂将本案移送到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冯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纯海、陈博宇,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凯,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志宏,第三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高丽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某在宁乡县历经铺净土庵村六组审批取得了一块地号为14060206的农村集体土地(住宅用地),并在该地块自建一栋两层楼的房屋。2006年6月20日,原告与非农村户口的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关于熊某某购买李某某旧房的协议》,约定将房屋卖给熊某某。后原告了解到,根据国家宅基地转让相关法律法规,第三人熊某某不具备受让资格,原告虽多次与第三人熊某某协商解除合同,但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了解到,被告未依法审查原告与第三人间协议的合法性,违规接受第三人的单方申请并办理了诉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一、判令撤销被告将宁乡县历经铺净土庵村六组的土地使用权(原地号为14060206,土地面积146.4平方米)变更登记在熊某某名下并将变更后的(2006)27号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熊某某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讼费。被告宁乡县政府答辩称: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事由。熊某某与原告李某某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了“关于熊某某购买李某某旧房的协议”,并于当年申请了土地变更登记,被告也于同年作出了同意变更的登记,原告于2016年再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事由。二、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事由,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驳回其起诉的情况,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宁乡县国土局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效力的前提下,迳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其起诉缺乏合法的前提条件。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熊某某答辩称:一、熊某某与原告间的房屋买卖完全属于双方自愿。原告与熊某某建立买卖关系完全属于意愿真实,价格公允,没有强迫,没有欺骗。二、原告要求撤销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理由不成立。熊某某因支付对等价款,取得原告交付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后根据协议约定办理过户登记,并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熊某某在县国土局办理变更登记的全过程,均是在原告的协助下完成的,原告交付了身份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熊某某于2006年9月28日将户口迁入净土庵村六组,之后熊某某向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国土资源局通过审查后向熊某某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此,县国土资源局向熊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任何法律瑕疵,原告要求撤销的事实理由根本不成立。三、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熊某某的土地使用证于2006年9月29日通过变更登记取得,原告直到2016年5月才提起诉讼,显然是早已过了起诉期限。四、原告诉争的土地及房屋已被征收拆迁,原告要求撤销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已不存在,原告的请求毫无意义可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原告李某某与本案第三人熊某某签订了一份《关于熊某某购买李某某旧房的协议》,约定:李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宁乡县历经铺乡净土庵村六组的房屋卖给熊某某,原有李某某的建房许可证相关证件全部交给熊某某保管,建房许可证有关国土方面的过户手续由熊某某负责办理,李某某的旧房出让后,房屋的使用权及所有权归熊某某所有,以后在任何情况下,权限问题不变。2006年9月29日,熊某某在宁乡县国土局办理了土地证的过户手续,被告宁乡县政府在土地变更登记审批单中批准同意变更。2010年6月11日,熊某某的父亲熊某某和李某某的女儿李利又签订了《关于熊某某与李某某房屋纠纷补偿一事的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如遇征收,熊某某从征收补偿款中无条件给付李某某6万元。另查明,征收部门在滨江棚改项目三期中,以涉案房屋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权利人作为被征收人进行了征收补偿工作。2016年5月27日,原告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熊某某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宁乡县国土局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熊某某名下发生在2006年9月;2010年6月11日,熊某某的父亲熊某某和李某某的女儿李利签订《关于熊某某与李某某房屋纠纷补偿一事的补充协议》时,均有证据证明原告冯某某、李某某知道被告宁乡县国土局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如原告冯某某、李某某对此有异议,依法应当至迟在2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原告冯某某、李某某直到2016年5月27日才向法院起诉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认定该起诉行为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原告冯某某、李某某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李某某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杨代理审判员  廖国娟代理审判员  陈邵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