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范洪康与杨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洪康,杨兵,陈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洪康,男,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斌(系范洪康之子),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兵,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大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昊,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华芳,女,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法定代理人范文斌(系陈华芳之子),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范洪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洪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查明案件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杨兵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讼争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范洪康与陈华芳确系夫妻关系,但由于陈华芳一直参与一些非法传销活动,夫妻两人产生矛盾,关系恶劣,互相基本没有沟通,并自2011年初起开始分居,双方经济分开,原审中范洪康提供了单位证明以及邻居、亲属等证人予以佐证。其次,范洪康既不认识杨兵,同时对于涉案借款毫不知情,陈华芳亦从未承担过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故原判认定陈华芳之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再次,杨兵对于借款事由与陈华芳之陈述前后不一致,存在明显矛盾。杨兵陈述,陈华芳系以自家宾馆装修为由向其借款,并以房产证证明其还款能力。陈华芳对此陈述为借款是用于购买保健品,真实情况是,所谓宾馆系范洪康夫妻二人共有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后,改装为宾馆并经营,并非自家宾馆,亦不可能存有去借款用于宾馆装修之事实。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陈华芳的一面之词,未查清本案的借贷事实及借款的真正用途,简单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损害了范洪康的合法权益。最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在2014年7月12日作出的(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中的规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范洪康对在分居期间的陈华芳之借款一事完全不知情,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根据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陈华芳隐瞒家人,以个人名义向杨兵借款用于传销,属于违法,范洪康更不应承担还款之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杨兵辩称,本案的事实基础在于已生效的(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580号和(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即陈华芳需向杨兵偿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万元。因该笔债务系陈华芳与范洪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故范洪康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兵诉称,其经营酒吧生意,并不认识范洪康,与陈华芳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认识的目的就是为了借款。范洪康与陈华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5日,陈华芳通过朋友以其家庭经营的宾馆需要资金装修为由,向杨兵提出借款140万元。当时陈华芳承诺,待收货款到账后即可归还杨兵借款,还向杨兵出示了其与范洪康名下的本市花家浜路XXX号底层房屋产权证、范洪康的身份证、户口簿和结婚证。杨兵与陈华芳一同去上述房屋查看后,同意借款。当日,杨兵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将140万元转至陈华芳个人账户,陈华芳收到上述钱款后,在银行即向杨兵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确认向杨兵借款140万元并已全数收悉,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4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陈华芳未如期还款,杨兵于2014年起诉至普陀法院,要求陈华芳归还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2015年5月15日,普陀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杨兵的诉讼请求。陈华芳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0月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68号终审判决,驳回陈华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鉴于范洪康与陈华芳系夫妻关系,杨兵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杨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范洪康归还杨兵借款140万元;二、范洪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杨兵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范洪康承担。范洪康辩称,其与杨兵素未谋面,双方并无经济往来。范洪康与陈华芳确系夫妻关系,但陈华芳长期参与一些非法传销等活动,范洪康对此很反感,双方由此产生矛盾,关系恶劣,自2011年初起就已分居,双方经济独立,陈华芳从未承担过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对于杨兵和陈华芳之间的借款之事,范洪康并不知情。据范洪康了解,杨兵是专门从事高额利息贷款的生意。杨兵陈述,陈华芳为了宾馆装修,即生产经营所需向其借款,且杨兵在陈华芳向其出示了与范洪康共有房屋的产权证后,在未经范洪康同意的情况下仍出借钱款,可见其明知陈华芳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范洪康和陈华芳名下确有一套本市花家浜路XXX号底层的产权房,两人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由承租人将房型略微改造后开办了“馨夜旅馆”。该房屋自改造后,再未进行过装修,可见杨兵所述的借款理由并不属实。此外,范洪康提供了就职单位上海金江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并由其胞姐范月娣作为证人到庭作证,以证明范洪康与陈华芳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且分居多年的事实。2014年杨兵起诉要求陈华芳归还本案系争借款,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580号民事判决,支持杨兵的诉讼请求。陈华芳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0月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68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范洪康不认可陈华芳与杨兵之间的借贷事实,范洪康亦从未见过或使用过本案所涉借款,杨兵主张款项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同意杨兵的诉讼请求。陈华芳辩称,其与范洪康系夫妻关系。自2005年左右,陈华芳开始参加传销性质的授课活动、购买宣传的保健品。2013年,陈华芳欲借款几万元购买保健品,其认识的一个案外人称若能提供房产证就能无抵押、免息向其子借款。陈华芳遂将家中房屋产权证交给该中介,该中介又要求其提供其他房屋产权证,陈华芳又至家中将另外一套房屋的产权证交给了中介等人。随后,才认识了杨兵。其与杨兵相约一同至银行取款。2013年10月15日,杨兵等共计十余人与陈华芳一同至银行取款。本案系争款项转入的银行卡并非陈华芳办理,其密码陈华芳亦不知晓,故该银行卡实际并非由其控制。转账时,陈华芳看到其账户上有一百多万元亦感诧异。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陈华芳账户于当日16时15分左右转入钱款,而16时20分左右款项即被全数提走。陈华芳仅仅扮演了取款的角色,钱款随后均被杨兵等人取走。陈华芳还于杨兵等人的威逼之下,无奈出具《借条》及《收条》,其实际并未收到借款。陈华芳与范洪康名下有一套本市花家浜路XXX号底层的产权房,两人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由承租人将房型略微改造后开办“馨夜旅馆”。2014年,杨兵起诉要求陈华芳归还本案系争借款,法院作出(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580号民事判决,支持杨兵的诉讼请求。陈华芳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68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陈华芳认为其与杨兵间无借贷事实,对终审判决结果亦有异议,但目前尚未提起申诉等其他主张,不同意杨兵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12月17日范洪康与陈华芳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5日杨兵通过其银行账户将140万元转至陈华芳银行账户,陈华芳向杨兵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确认向杨兵借款140万元并已全数收悉,并承诺该款于2013年11月14日前还款。借期届满后,陈华芳未还款,杨兵于2014年起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580号,要求陈华芳归还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2015年5月15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支持杨兵的诉讼请求。陈华芳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0月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68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驳回陈华芳的上诉请求。现杨兵以本案借款发生在陈华芳与范洪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范洪康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经(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580号生效判决确认,陈华芳应向杨兵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范洪康辩称,其与陈华芳近年来夫妻关系不佳,分居多年,各自经济独立,对杨兵与陈华芳之间发生的借贷事实,范洪康并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范洪康提供了其就职单位上海金江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并由范月娣作为证人到庭作证,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法院认为,基于证人与上海金江实业有限公司的身份,且对于范洪康与陈华芳之间的实际生活、经济等情况,旁人亦无法全部知晓。此外,范洪康自述其与陈华芳间的夫妻矛盾未经有关部门调解,亦未有婚后经济独立协议,与范洪康单位出具的《证明》内容有矛盾,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显然无法支持范洪康观点。范洪康另称,陈华芳是为了“宾馆”装修向杨兵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根据范洪康及陈华芳当庭陈述,“宾馆”所在房屋的产权人系范洪康及陈华芳,并由两人对外出租,上述事实亦无法印证范洪康辩称的夫妻经济独立的说法。鉴于该债务发生于陈华芳与范洪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为范洪康与陈华芳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范洪康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确认系争债务为范洪康与陈华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范洪康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范洪康应对(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58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陈华芳所负之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杨兵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00元,由范洪康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陈华芳所借之款项经生效判决认定,前述借贷关系成立且发生在范洪康与陈华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基础上,基于讼争各方的举证结果及庭审自认陈述,原审还认定涉案借贷欠款属范洪康与陈华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经核,亦与法不悖。原审判决阐述理由充分、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范洪康上诉坚持主张涉案借贷债务不成立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但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范洪康又称,陈华芳隐瞒家人,以个人名义向杨兵借款用于传销,属于违法,根据相关规定,范洪康不应承担还款之责一节。对此,本院认为,夫妻之债应当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于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不予法律保护;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就讼争债务而言,陈华芳主张为传销举债,然无论是前案抑或本案,均未能提供初步证据予以佐证,亦未见陈华芳因传销而为相关部门所处罚或认定,杨兵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节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由上诉人范洪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倪春审判长 陈 樱审判员 姜 婷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