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与阳建华、谢勇、刘秀清、中江县云兴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阳建华,谢勇,刘秀清,中江县云兴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负责人:谭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建华,女,193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贵(系阳建华之子),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审被告:谢勇,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江县。原审被告:刘秀清,女,194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云(系刘秀清之子),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审被告:中江县云兴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江县南华镇望江路50号。负责人:余正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谦,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建华及原审被告谢勇、刘秀清、中江县云兴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兴运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623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阳建华为车上人员,上诉人仅在承运人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阳建华是在下车过程中,因车辆突然启动受伤,阳建华应属车上人员,不应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2.阳建华已年满82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3.若适用承运人责任险则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特提出上诉。阳建华辩称:现场视频可以看出阳建华是已经下车后受伤,属于车辆的第三者;阳建华在农村种地的事实有村上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且支持过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秀清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云兴运业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谢勇未作答辩。阳建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0111.72元(诉讼中变更为80013.98元),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谢勇、刘秀清、云兴运业公司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对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阳建华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问题,在本案中,根据阳建华提交的监控视频显示,阳建华系下车后才与谢勇所驾驶的川F736**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擦挂致其倒地受伤,其已不再属于车上人员,应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对此,有阳建华提交的视频资料与阳建华、谢勇的陈述及证人谢小云、曾小英、易雄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平安财保公司提出的阳建华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2.对于阳建华主张的赔偿项目的问题:(1)医疗费总额确认为15847.48元,此有阳建华提交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用药清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平安财保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含有治疗阳建华其他疾病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双方就自费药品费扣除比例及承担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本案阳建华系农村居民,虽已年满80周岁,但仍在农村继续以耕地、种田为业,对此阳建华提交了中江县黄鹿镇宝塘村村委会证明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印证,根据阳建华的年龄、身体状况,并结合本案实际,故误工费酌情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20%计算为宜;依据阳建华提交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对误工天数酌情确认为123天(住院48天+院外休息75天)。(3)护理费,根据阳建华的伤情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酌情确认为123天,按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4)交通费,根据阳建华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44天计算(不含挂床四天)。(6)营养费,根据阳建华的伤情并结合阳建华的年龄、身体状况,酌情按75天计算为宜。(7)鉴定费,阳建华单方委托所产生的鉴定费系属实际损失,应当纳入阳建华总损失计算,为此阳建华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据予以佐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阳建华的伤情,并结合阳建华当地的经济水平,酌情确认为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阳建华系谢勇一方机动车的受害第三人,因谢勇一方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平安财保公司和谢勇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阳建华予以赔偿。由于谢勇系刘秀清雇请的驾驶员,谢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若仍有不足,则应由谢勇、刘秀清、云兴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阳建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阳建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61365.04元。二、刘秀清支付阳建华自费药品费2377.12元。三、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谢勇为阳建华垫付的相关费用1000元。四、驳回阳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平安财保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平安财保公司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以证明阳建华不属于第三者,属车上人员应适用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阳建华质证认为,该保单仅能证明车方购买有承运人责任险,但不能证明阳建华是否属于第三者。刘秀清、云兴运业公司、谢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仅证明涉案车辆购买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事实,与上诉人所主XX建华属车上人员的事实并无关联,该份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29日,谢勇驾驶川F736**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中江县黄鹿场镇方向载客往中江县城北汽车站方向行驶,于当日8时50分许,当车行至中江县城北汽车站内下旅客时,因阳建华在下车过程中车辆突然启动,致使阳建华倒地,造成阳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阳建华受伤后,被送至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其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9月2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2015】第010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谢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阳建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又查明,川F73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中江县云兴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刘秀清,该车仅是挂靠在云兴运业公司,谢勇为刘秀清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查明的其他证据和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事故发生时,阳建华属涉案车辆之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2.阳建华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阳建华是否属于涉案车辆之第三者。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意外事故发生时的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当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从本案阳建华提交的证据来看:该车监控视频显示阳建华下车后、双脚已完全着地,才被涉案车辆挂倒受伤,驾驶员谢勇及证人曾小英亦陈述,阳建华系下车后才被车辆尾部挂倒,各份证据相互印证,均能证实发生事故时阳建华已不在车上,不属于车上人员。因此,阳建华应当属于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阳建华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1.误工费。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认为,阳建华已年满82岁,不应当再计算误工费。经查,一审中阳建华提交有中江县黄鹿镇宝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仍在农村耕地、种田为生活来源,该《证明》由村主任亲自执笔,并加盖公章,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律规定,再结合阳建华受伤前身体状况、生活来源等实际情况,能够证实阳建华受伤前实际务工的事实。平安财保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仅以阳建华年满82岁为由提出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结合阳建华年龄、身体状况及本案实际,酌情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2.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认为,阳建华不属于涉案车辆第三者,故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如前所述,阳建华系下车后受伤,属于涉案车辆之第三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阳建华的受伤程度,并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叶兰审判员 魏红敏审判员 罗德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惋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