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7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7刑初40号公诉机关平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67年3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四川省平武县人,住平武县龙安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7年2月6日平武县公安局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同年3月22日平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冬泉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平路2000米+100米(小地名:曲水)倒车过程中与行人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鲁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又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冬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又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