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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01执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俊萍与XX、张松柏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俊萍,XX,张松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298号申请执行人王俊萍,女,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执行人XX,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张松柏,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经查,申请执行人王俊萍与被执行人XX、张松柏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还款及担保协议》,确认王俊萍于2014年8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XX提供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XX于2017年3月25日一次性向王俊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人民币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张松柏自愿为XX的上述债务向王俊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协议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9650号。截止2017年4月5日,被执行人XX未偿还借款本息,被执行人张松柏未承担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王俊萍与被执行人XX、张松柏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王俊萍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412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XX、张松柏向申请执行人王俊萍支付欠款人民币929701.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XX、张松柏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XX、张松柏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XX、张松柏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941398.00元。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仁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