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星丰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江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星丰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江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1民初1596号原告:浙江星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147127292R,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阜溪街道中兴北路668号。法定代表人:谢土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惠芳,该公司职员。被告:浙江江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7933045,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西门魁星阁。法定代表人:张雪华。委托代理人:吴登裕,该公司经理。原告浙江星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江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浙江星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星丰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4元,由原告浙江星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莫剑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钟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