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熊鑫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熊鑫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1904号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浦墘路16号君临东城3幢一层07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5097265A。法定代表人:黄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婷,女,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玲,女,法务。被告:熊鑫,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鑫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处理车牌号为闽A×××××车辆在租赁期内产生的全部违章,恢复车辆无违章行为原状;3.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606073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为被告自行选定的以租用、留购为目的并由原告购买的车辆。该车车型为雪佛兰创酷,车牌为闽A×××××,发动机号码为141883842,车架号码为LSGJM82J9FY022817。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收到被告所有租金及应付一切款项后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日止。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租赁物,被告承租租赁物须于合同期内每月14日前以期初支付的方式支付租金给原告,直至付完36期。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租金除第一期为24800元外,其余每期均为4800元。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应缴纳延迟造成的滞纳金,延付一至三日内按原固定租赁费率的130%计收;超过三日(含第三日)未付租金,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租赁物,被告之前支付的租金及全部款项原告均不予退还,并有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合同第四条第9款约定:租赁车辆有违章的,被告须违章发生之日起30日内自行处理,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自行处置,另不免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期间(应付款之日起至收回租赁物之日止)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回租赁物产生的费用、租赁物折旧费、律师费、公告费)的义务,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违约金支付时间为违约当月,每超过一天加收违约金的万分之五罚息,原告采取前述措施后,不因之免除本合同规定的被告其他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6月14日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在《车辆交接单》中接收人、驾驶员姓名、承租方经办人、承租方右边空格内均签名并捺印确认。此后,被告只支付租金至2017年1月止的第八期租金,此后就未支付租金。后原告根据GPS定位系统于2017年3月22日收回车辆。另讼争车辆在使用期间,截至2017年1月22日止产生10条违法行为尚未处理。被告熊鑫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原告诉称之事实,已有证据《融资租赁合同》、《温馨提示》、《车辆(出库)交接单》、驾驶证、福建省网上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缴纳罚款信息平台查询信息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未能依约继续支付第九期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因此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另讼争车辆产生违法行为,被告亦未能依约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自行处理。被告未能继续支付租金与处理违法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5000元,本院亦予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处理违法行为,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与记分系针对机动车驾驶人,而非违法车辆。讼争车辆在租赁期间产生的违法行为应由驾驶人接受处罚,与讼争车辆无关。同时,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行使处罚权的是公安机关,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处理讼争车辆在租赁期内的违法行为、恢复车辆无违法行为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鑫签订的、编号为201606073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熊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计1446元,由被告熊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华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泽林附注: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