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爱青与吴建忠、李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爱青,吴建忠,李小红,李红图,陈建乐,浙江兴业石化有限公司,兰溪市诸葛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621号原告:叶爱青,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浙江旭峰律师事���所律师。被告:吴建忠,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建春,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红,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李红图,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陈建乐,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浙江兴业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梅岙码头。法定代表人:李红图。被告:兰溪市诸葛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诸葛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吴建忠。被告:温州市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工会大厦B幢1702室。法定代表人:李红图。原告叶爱青与被告吴建忠、李小红、李红图、陈建乐、浙江兴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兰溪市诸葛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葛公司)、温州市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众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8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众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2017年4月12日、5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5日,被告吴建忠、李红图、兴业公司、诸葛公司、中海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因所需,特向出借人叶爱青借得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该笔借款月利率3.5%,请汇入账号:74×××63(账户名兴���公司)。该笔借款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如因该笔借款…….”。同日,原告通过郑若静从广发银行汇入兴业公司账户借款款项1080万元。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建忠与李小红、被告李红图与陈建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建忠、李红图、兴业公司、诸葛公司、中海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忠、李红图、兴业公司、诸葛公司、中海公司共同偿付借款本金10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吴建忠、被告李红图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属于被告吴建忠与李小红、被告李红图与陈建乐夫妻的共同债务,故��告要求被告李小红、陈建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小红提供被告兴业公司汇给原告的款项1400万元,其理由已在本院(2016)浙0302民初620号案件中阐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忠、李小红、李红图、陈建乐、浙江兴业石化有限公司、兰溪市诸葛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爱青借款本金108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叶爱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87020元,由被告吴建忠、李小红、李红图、陈建乐、浙江兴业石化有限公司、兰溪市诸葛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