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1、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宋某某1,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973号原告宋某某被告宋某某1被告苗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1、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宋某某1父亲,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二被告在原告手借现金18000元,二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只好起诉二被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8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有史以来,二被告从来就没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所诉二被告向其借款18000元根本没有这回事。二被告不能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宋某某1的父亲。2013年左右,二被告建造房屋向原告借款8000元,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2017年农历3月份,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答辩状、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6)辽1422民初第1158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诉讼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在建房时向原告借款未还数额为18000元,但根据(2016)辽1422民初第1158号赡养案件中庭审笔录记载,只能证明二被告在建房时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另1万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只能对原告主张借款未还数额以8000元予以认定,另外1万元本院无法采信。虽然对于此8000元借款被告主张已经偿还,但二被告对于这一辩解意见不仅与之前陈述的从来没向原告借过款相矛盾,也未能向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可以认定二被告为建造房屋向原告借款8000元未还的法律事实。被告在原告要求返还借款后应积极偿还,迟迟不还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请求偿还,本院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宋某某1、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8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70元,由二被告承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力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