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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素芬、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素芬,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安酒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芬,女,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稳,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7212695。法定代表人:孔凡群,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富华,山东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士栋,山东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安酒店,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2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6Y4A6X。法定代表人:庄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芳,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素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以下简称胜利石油管理局)、原审第三人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安酒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素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富华、呼士栋,原审第三人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安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素芬上诉请求:1.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为张素芬与胜利石油管理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费用由胜利石油管理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张素芬是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招录的正式员工。1990年12月25日,经东营市劳动局批准东营繁华工艺品有限公司招录张素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1994年9月17日,张素芬调动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配至东营市法官培训中心工作。1995年因东营市与胜利石油管理局检法体制改革,经胜利石油管理局批准同意,张素芬所在单位东营市法官培训中心的所有财产及人员全部划归至胜利石油管理局经济法律政策研究院。二、胜利石油管理局是张素芬的用人单位,张素芬与胜利油田长安大酒店之间仅仅是用工关系。1999年11月经胜利石油管理局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批准,张素芬被纳入胜利石油管理局集体企业职工管理。张素芬被纳入胜利石油管理局集体企业职工管理是由胜利石油管理局最终批准同意的,而不是由张素芬与胜利油田长安大酒店协商决定的。张素芬与胜利油田长安大酒店建立用工关系,也是由胜利石油管理局统一组织安排的。张素芬一直服从于胜利石油管理局的组织领导。在张素芬持有的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册中也明确写明了张素芬的单位为胜利石油管理局。另外,在胜利石油管理局对油田集体企业员工及家属进行工龄买断和补偿时,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相关协议。因此,张素芬的用人单位应当是胜利石油管理局,而不是胜利油田长安大酒店。三、虽然张素芬与胜利油田长安大酒店之间的用工期限已经届满,但是张素芬与胜利石油管理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因此而终止。张素芬与胜利油田长安大酒店之间的用工期限届满后,胜利石油管理局应当为张素芬重新安排工作。即便胜利石油管理局至今没有为张素芬重新安排工作也不影响张素芬与胜利石油管理局劳动关系的存续。被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辩称,一、张素芬主张与胜利石油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176号裁决书和一审判决均确认,张素芬1998年12月1日与胜利油田长安大酒店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1999年11月30日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当时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和国家用工政策规定。合同终止后,因张素芬办理失业证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的需要,胜利油田长安集团公司和胜利油田长安大酒店为张素芬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张素芬在二级单位再就业办公室填写了失业人员登记表,并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张素芬在劳动争议仲裁与一审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交与胜利石油管理局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张素芬不能证明与胜利石油管理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胜利石油管理局没有为张素芬安排工作,张素芬也不受胜利石油管理局的管理,双方不存在经济及身份上的依附关系。当时招录张素芬为合同制工人的东营市法官培训中心是1994年8月经工商注册登记的非公司法人企业,1996年4月其名称变更为胜利油田长安大酒店,经济性质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集体所有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一直是签订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1992年7月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已明确规定打破“铁饭碗”;东政发(1993)49号文件规定:“改革劳动就业制度,从一九九三年开始,职工在企业之间流动和转换工作岗位,可打破所有制界限(指全民和集体),打破个人身份界限,由企业和职工依据劳动合同通过劳务市场进行。职工流动到新单位,要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身份不再保留。”据此,胜利油田长安大酒店有自主用人用工的权利,与张素芬签订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均符合行政法规和用工政策的规定。张素芬诉请确认与胜利石油管理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素芬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素芬与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安酒店之间的劳动合同早已终止,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裁判。张素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张素芬与胜利石油管理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12月25日,东营繁华工艺品有限公司录用张素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1994年9月17日,张素芬调动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年因东营市与胜利石油管理局检法体制改革,张素芬被安排到胜利油田长安大酒店工作。1998年12月1日,张素芬与胜利油田长安大酒店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有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壹年,自1998年12月1日起至1999年11月30日止。1999年11月30日,胜利油田长安大酒店与张素芬因劳动合同期满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1996年4月15日,东营市法官培训中心变更为胜利油田长安大酒店,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集体所有制,系非公司法人。2003年3月11日,胜利油田长安大酒店改制为胜利油田长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5日,胜利油田长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申请注销。2016年3月3日,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安酒店成立。张素芬于2015年7月2日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6年1月4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素芬与胜利油田长安大酒店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并办理了终止合同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胜利石油管理局与张素芬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张素芬与胜利石油管理局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180号仲裁裁决:驳回张素芬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胜利石油管理局无证据证明张素芬在申请仲裁之前其权利受到损害,故胜利石油管理局主张张素芬申请仲裁期限已过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张素芬主张与胜利石油管理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胜利石油管理局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素芬受胜利石油管理局管理,从事胜利石油管理局安排的工作任务,以及胜利石油管理局向张素芬发放工资的事实,张素芬与胜利石油管理局不存在经济及身份上的依附关系;张素芬与胜利石油管理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张素芬提出其与胜利石油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张素芬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素芬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张素芬与胜利石油管理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关于张素芬提出“胜利石油管理局是其用人单位,其与胜利油田长安大酒店是用工关系;虽然张素芬与胜利油田长安大酒店的用工期限届满,但其与胜利石油管理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终止。”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胜利石油管理局作为国有特大型企业的企业管理机关,其从宏观层面对所属企业用人用工等进行行政性的管理指导,符合其作为国有特大型企业的管理规律和企业实际。张素芬一审中提交的胜利石油管理局集体企业集体职工审批表、关于长安大酒店部分员工来管理局上访有关问题的答复,即充分证明胜利石油管理局对其所属企业在用人用工方面发挥的仅仅是程序性管理和协调职能,其所属企业享有完全的用人用工自主权。(二)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在中国国有企业劳动制度改革中,为安置下岗职工而产生劳务派遣的事实用工形式。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把劳动者排向其他用工单位,再由用工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服务费用的用工形式。劳务派遣是唯一一种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相分离的用工形式。2008年1月1日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将该种用工形式通过立法方式予以确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虽然对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劳动争议无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其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系对立法前存在的劳务派遣现象的归纳、总结及抽象,其基本原理及体现的立法精神对本案处理仍有参照意义。(三)本案中,张素芬并未提交与胜利石油管理局存在用人关系的劳动合同,其主张与胜利石油管理局存在用人关系的主要证据为胜利石油管理局集体企业集体职工审批表、胜利油田长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胜利油田长安大酒店员工劳动合同情况的说明、胜利石油管理局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对长安大酒店部分员工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及关于长安大酒店部分员工来管理局上访有关问题的答复。但该四份证据均无法证明张素芬的用人单位为胜利石油管理局,不能实现张素芬的证明目的;相反,该四份证据能够证明1998年至1999年张素芬的用人用工单位为胜利油田长安大酒店,该事实与张素芬、胜利油田长安大酒店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人员登记表等证据相互印证。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素芬与胜利石油管理局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或存在对胜利石油管理局人格上和经济上的从属性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素芬主张其与胜利石油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张素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素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文强审 判 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商卫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