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7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平武县国土资源局与平武县康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武县国土资源局,平武县康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7民初125号原告:平武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才,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平武县康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法定代表人:孔庆芬,具体职务不详。原告平武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平武县康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武康宁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武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才到庭参加诉讼,平武康宁矿业公司无法联系到,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该公告刊登在2017年3月2日人民法院报G14),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武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组织复垦垫付的土地复垦费用、拖欠民工工资、机械费用、青苗补偿费、河道清障费,合计8000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11月26日,绵阳市土地矿产管理所对位于平武县古城镇的砂金矿进行了公开拍卖出让,买受人孔庆芳。2009年6月25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与买受人孔庆芳签订了川国土资采矿权字〔2009〕第XX号《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古城砂金矿采矿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采矿权合同》),2010年9月30日,该采矿许可证C5XXXXXXXXXX办理,采矿权人为平武县康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孔庆芬。该《采矿权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其中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乙方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河道清障等法定义务”。平武康宁矿业公司取得开采权后对该矿资源进行了开采,在开采过程中遗留了回填复垦不到位、拖欠民工工资、机械费用、青苗补偿费等问题,引起当地老百姓上访,为了维护老百姓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土地复垦条例》规定,除用被告平武康宁矿业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外,代为组织复垦垫付复垦费,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应承担的土地复垦费用的追偿权。综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平武康宁矿业公司未答辩。原告平武县国土资源局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所举原、被告身份信息、《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古城砂金矿采矿权出让合同》、被告平武县康宁矿业公司缴纳保证金使用情况等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其所举尚未支付的青苗费等费用、平武县水务局河道清障等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26日,绵阳市土地矿产管理所对位于平武县古城镇的砂金矿进行了公开拍卖出让,买受人孔庆芳。2009年6月25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与买受人孔庆芳签订了川国土资采矿权字〔2009〕第XX号《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古城砂金矿采矿权出让合同》。2010年7月15日,平武县康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10年9月30日,平武县康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采矿许可证(证号:C5XXXXXXXXXX),采矿权人为平武县康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孔庆芬。该《采矿权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其中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乙方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河道清障等法定义务”。被告平武康宁矿业公司在开采过程中,未按法律法规对开采的矿山进行土地复垦、河道清障等,致使当地农田受损,引起当地老百姓上访。为解决该矛盾,原告平武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土地复垦条例》,自2015年起,先后支付6192589.4元用于被告平武康宁矿业公司所开采矿的土地复垦,另有1441058元垦复费尚未发生。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平武县国土资源局当庭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含未发生的垦复费与应由平武县水务局主张的河道清障费),确定其诉讼请求为1500000元。另查明,被告平武康宁矿业公司在开采前,先后五次向原告平武县国土资源局缴纳保证金4767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被告平武康宁矿业公司通过招拍挂这一形式从原告平武县国土资源局的上级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取得的采矿权属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之一,是国家基于其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的地位,将其享有的矿产资源所有权这一民事权利中的部分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通过收取一定的对价,让渡给其他人,设立矿业权这种用益物权的行为,是国家作为民事主体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等价有偿的市场交易行为,故原告平武县国土资源局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平武康宁矿业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土地复垦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根据此项法规,原告平武县国土资源局要求被告平武康宁矿业公司给付代为垫付的复垦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平武县国土资源局对尚未发生的垦复费行使追偿权于法无据,原告平武县国土资源局主张的河道清障费不在《土地复垦条例》规定的代为复垦范围内,可由有关单位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平武县国土资源局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垦复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平武县康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平武县国土资源局垫付的土地垦复费用6192589.4元,减去被告平武县康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的4767500元,下余1425089.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平武县国土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平武县康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185元,由被告平武县康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东人民陪审员 张映华人民陪审员 汪怀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土地垦复条例》第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