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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恢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英与杨杰、王凯军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英,杨杰,王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恢432号申请执行人刘英,女,1972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杨杰,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王凯军,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执行刘英依据(2014)神民初字第0263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杨杰、王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杨杰、王凯军偿还申请执行人刘英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50元及申请执行费124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执行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杰夫妻共有的房屋一套及所属地下车位一个,现该财产不宜处置,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自愿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财产申请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 鑫审 判 员  李继斌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磊神木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评议时间:2017年5月25日评议地点:神木县人民法院参加人:审判长:刘鑫审判员:李继斌代理审判员:陈会军记录人:高磊评议如下:刘鑫:现请案件承办人阐述案情高磊:执行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杰夫妻共有的位于神木县新村和谐家园5幢3单元601室房屋一套及所属地下车位一个,现该财产不宜处置,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自愿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财产申请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我的意见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李继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同意终结。陈会军:我同意高磊和李继斌的意见。合议庭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请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