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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世界与刘志勇、刘华君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界,刘志勇,刘华君,青岛安源运输有限公司(青岛永鑫源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青岛鸿鑫源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2179号原告:刘世界,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秋,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勇,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君,女,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安源运输有限公司(青岛永鑫源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国,执行董事。被告:青岛鸿鑫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王锡香,执行董事。原告刘世界与被告刘志勇、刘华君、青岛安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青岛鸿鑫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秋,被告刘志勇、刘华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源公司、鸿鑫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但开庭时未能向本院提交合法手续,本院视其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世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刘志勇、刘华君共同向刘世界偿还借款300000元;2、刘志勇、刘华君共同向刘世界支付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9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按照月息1.7%计算);3、安源公司、鸿鑫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刘志勇、刘华君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9日,刘志勇向刘世界出具借条,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7%,安源公司、鸿鑫源公司对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借款发生后,刘志勇尚能按时支付利息,但自2016年7月19日之后未再继续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刘华君作为刘志勇之妻子,应对债务予以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刘志勇、刘华君辩称,借款人刘志勇没有收到全部借款;刘华君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安源公司、鸿鑫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刘世界提交的借条、结婚证、银行清单、当事人身份信息以及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刘志勇、刘华君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19日,刘志勇向刘世界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7%(17‰),出借方如需用款,提前一个月通知,还约定担保人为借款人刘志勇担保本金及利息。青岛永鑫源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安源公司)和鸿鑫源公司在借条中加盖公章,提供担保。在借条中还注明了“已付第一次息金15300元(包括承兑汇票壹万元整)。”在刘世界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刘志勇的签字下方,还记载了2012.7.19日收到刘志勇承兑1张壹万元整,现金5300元。双方认可刘志勇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向刘世界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8日,总计2447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以现金形式交接借款,但刘志勇认为只收到刘世界给付现金284700元,预扣了15300元的第一期三个月的利息,刘世界不予认可,认为第一期利息中包括承兑汇票,不可能从本金中预扣。另查明,刘志勇与刘华君系夫妻关系,借款形成时间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查明,刘华君系安源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刘世界与刘志勇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刘志勇未偿还借款并拖欠部分借款利息事实清楚。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因此刘志勇应当立即向刘世界偿还借款和利息。对于借款数额,由于双方均认可系现金交付,对于第一笔利息支付是否从本金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定双方均认可借款交付当天,刘志勇给付刘世界承兑汇票一张10000元作为第一笔利息,因此不可能在预扣利息15300元之后,再行给付承兑汇票10000元,因此双方在交付借款本金时,预扣了5300元利息,刘志勇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294700元,在之后已经支付的利息均应当以此作为基数进行计算。双方约定的月息1.7%(17‰)未超出法律规定,可以受法律保护。截止2016年7月18日刘志勇应当向刘世界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为240475.2元,多支付的款项应算作之后的利息偿付。刘华君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以此为由不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因刘志勇称该借款系用于安源公司、鸿鑫源公司经营用,而刘华君本身系公司股东,因此刘华君之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刘志勇之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由刘华君共同偿还。安源公司和鸿鑫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中未明确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享有对刘志勇、刘华君的追偿权。安源公司、鸿鑫源公司未提交合法应诉手续,视为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志勇、刘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刘世界借款294700元。二、刘志勇、刘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付刘世界借款利息45874.2元(按照月利率17‰,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扣除前期超付的利息4222.8元),自2017年5月19日至刘志勇还清欠款之日,借款利息仍按照月利率17‰计算;三、青岛安源运输有限公司、青岛鸿鑫源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刘志勇、刘华君共同负担,青岛安源运输有限公司、青岛鸿鑫源能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述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