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执41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鑫鑫与陈汉奎、陈惠华等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鑫鑫,陈汉奎,陈惠华,刘敏超,陈海锋,蒋胜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41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鑫鑫,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执行人:陈汉奎,男,1966年6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被执行人:陈惠华,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被执行人:刘敏超,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陈海锋,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被执行人:蒋胜泉,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张鑫鑫与被执行人陈汉奎、陈惠华、刘敏超、陈海锋、蒋胜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1688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金、律师费、仲裁费等合计人民币75954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4206.23元,被执行人陈汉奎主动向本院缴纳执行款人民币72787.08元,扣除执行费人民币1039.31元,剩余执行款人民币75954元已划付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1688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039.3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1688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祥审判员 尚彦卿审判员 肖伟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宗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