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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经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6年12月1日19时许,醉酒驾驶轻型货车由本溪市化肥厂驶往兴安村方向,当行至七路公交车兴安站时,与停放于路边的公交车尾部相撞。案发后,经群众报案,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8.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负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撞车辆驾驶员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的证言;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2016]酒检字第2679、2680号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肇)字(2016)第16000779、16000780号交通肇事车辆检测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赔偿协议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从重处罚。在量刑时,还应考虑到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能积极与被害方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的情节。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折抵刑期八日,刑期起止时间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家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