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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永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刘永发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发,男,197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姣,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军,被上诉人刘永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孙小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公司不承担80335.72元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应由刘永发举证。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属于碰撞引发的保险责任存在争议,鉴定机构对起火原因进行了分析,认为车辆线路短路是起火直接原因,但不能确定是否因碰撞或自燃引起。故没有相关证据直接证明是否因碰撞引起线路短路并起火,刘永发未尽到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举证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碰撞引发保险事故属于推定,没有依据。在专业鉴定机构对于是何原因引发线路短路没有明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仅凭事故陈述认定属于碰撞造成的保险事故系主观判断。鉴定时,各方均在场,对事故情况进行了充分陈述,鉴定机构已清楚知晓事故情况,仍不能确定是否是碰撞造成的线路短路,一审法院的推测没有专业知识作为依据,没有推理过程,无法令人信服。3.根据常识判断,车辆线路短路多是自燃造成。一般情况下,车辆碰撞即使车辆变形也难以引发自身起火,除非碰撞后车辆与外界物体有深度摩擦,引起火花。线路短路更多是与车辆自身内部线路老化或改装线路有关,跟碰撞无关。刘永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刘永发已经完成了保险求偿权的举证责任。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本案中,刘永发车辆因碰撞而起火,保险事故发生后,刘永发第一时间报险,人保公司也派人到现场勘查并出具结案报告。此后却未进行审慎调查,任由刘永发投保车辆在停车场锈化直至报废,却在刘永发主张理赔后出具拒赔通知书,在此期间未要求刘永发补充任何证据材料。可见,在刘永发向人保公司提供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以后,已经完成了保险法规定的举证责任。人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对事故原因进行认定,存在重大过错。2.一审法院认定本起事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出具车辆起火原因的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认为起火的直接原因是电气设备的线路短路,但不能确定是因为碰撞还是自燃引起,一审法院已将该种情形是否属于人保公司主张的免责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人保公司,人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人保公司所谓车辆线段短路多数是自燃造成,属于主观臆断。刘永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公司赔付车辆损失1375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算至人保公司付清款项时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停车费暂计600元(按每月200元,从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至人保公司实际赔偿之日止);3.鉴定费8000元由人保公司承担;4.人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日,刘永发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投保时保险金额为新车购置价137520元。该车辆初始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该条款以黑色加粗字体标注。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9座以下客车的月折旧率为0.6%。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投保时按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第三十七条约定:“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上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有:“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的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刘永发表示,投保人签名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刘永发称:2016年3月17日晚上8点50分左右,刘永发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建宁路大观天地对面停车时不慎车头碰到墙面,感觉到有轻微异响,随后发现车头冒起白烟,出现明火,火势越来越大,致车辆受损。为此,刘永发提交录像以及南京市消防支队鼓楼大队方家营中队出具的灭火证明。同时,人保公司出具的报案记录(代抄单)中显示出险经过为:“苏A×××××行驶碰到了墙,突然自燃了,车前侧而受损,无物损人伤,提醒报警,车停现场。”人保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向刘永发发出拒赔通知书。为确定车辆起火原因,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发动机舱内电器设备的线路短路是起火的直接原因,但不能确定是否因碰撞或自燃引起。另,刘永发支付鉴定费8000元。一审中,刘永发、人保公司双方共同确认车辆已经全损。一审法院认为,刘永发、人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人保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第一,鉴定机构对于起火的直接原因认定为是电器设备的线路短路,但是不能确定是因碰撞还是自燃引起,因此对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以及是否属于免责情形一审法院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确定。第二,刘永发陈述是因车头碰擦墙面导致起火,人保公司提交的报案记录(代抄单)也记载车辆行驶碰到墙面的事故经过,从常理分析刘永发对于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的报案记录应当较为客观真实,虚假陈述的可能性较小,人保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对事故经过进行勘验且未对事故原因进行认定已经存在过错,也未提交证据推翻刘永发对于事故经过的陈述,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刘永发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系车辆碰擦墙面后导致起火燃烧,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第三,人保公司援引的免责事由为自燃以及火灾原因不明。一方面,鉴定结论未予明确自燃就是起火的起因,也存在碰撞引发发动机舱内线路短路的可能性,人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无法以自燃为由主张免赔。另一方面,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系碰撞引起车辆燃烧,鉴定结论也明确直接原因为电器设备的线路短路,因此也不属于原因不明火灾情形。综上,人保公司主张本案符合免责事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四,双方均已确认车辆已经发生全损,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即137520元-137520元*79月*0.6%=72335.72元。关于刘永发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人保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的次日开始主张。第五,刘永发主张的鉴定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六,刘永发主张的停车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公司应赔付刘永发车损72335.72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80335.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永发80335.72元及利息(以72335.72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2元,由刘永发承担1460元,由人保公司承担1602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人保公司当庭明确,其认为案涉事故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自燃”的免责情形,但关于线路短路多是因车辆自身内部线路老化或改装造成的,是其根据常识作出的推断,没有相关证据。刘永发则陈述,其车辆未经过改装,且鉴定报告显示案涉车辆使用六年半,里程数10.5万公里,使用并不频繁,且其定期保养,对方所述没有依据。二审另查明,案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将自燃的含义解释为: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是否属于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本院认为,人保公司与刘永发订立的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保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对案涉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案涉保险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的约定,碰撞属于人保公司的承保风险。案涉事故发生后,刘永发及时报警、报险,人保公司制作了报案记录(代抄单)但未及时到场勘验,一审综合当事人陈述、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人保公司未及时到场勘验的情况,采信刘永发对事故经过的陈述,也即车头撞倒墙面而后起火,并无不当。刘永发对于案涉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人保公司主张案涉事故符合自燃的免责情形,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的约定,“自燃”系被保险机动车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导致起火燃烧,该约定应理解为排除外界因素介入的情形。对于案涉事故属于条款约定的“自燃”情形,人保公司仅有的证据系鉴定结论,但鉴定结论仅认定了起火的直接原因,明确表示不能确定是否系自燃引起,故该鉴定结论不能支持人保公司关于自燃的主张。人保公司未能证明案涉事故属于其主张的免责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上诉人人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张晗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雪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