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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91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大雁乳品有限责任公司诉大庆北岛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大雁乳品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北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91民初644号原告呼伦贝尔市大雁乳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巴雁镇。法定代表人王殿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荣敬朋,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北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郑广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伦贝尔市大雁乳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庆北岛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伦贝尔市大雁乳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敬朋、被告大庆北岛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伦贝尔市大雁乳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奶粉10吨,每吨奶粉为33000元,当日被告到原告处将奶粉全部提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于2015年4月1日给被告开具了全部货款330000元的发票。2016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00元,并且该笔欠款至今仍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人民币230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利息23467.98元,共合计253467.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庆北岛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存在,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原告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张、对账单原件一张。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2014年4月24日欠货款本金33万元,后于2015年2月6日和2015年3月3日共给付原告货款十万元,从2015年4月1日起欠原告货款23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并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大庆北岛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大庆北岛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呼伦贝尔市大雁乳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奶粉10吨,每吨奶粉为33000元,当日被告到原告处将奶粉全部提走。被告大庆北岛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3日给付货款,共计100000元;2016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00元,并且该笔货款至今仍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存在贸易往来系客观事实,原被告皆无异议。原告主张合同成立后,其按照约定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应按照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价款。现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230000元未足额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30000元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就货款支付的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由于被告已于2014年4月24日收到货物,故认定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23467.98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数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庆北岛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呼伦贝尔市大雁乳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0000元。大庆北岛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呼伦贝尔市大雁乳品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346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大庆北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原 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新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