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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清春与辽宁大明糖业有限公司、马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春,辽宁大明糖业有限公司,马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887号原告:张清春,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夏玉杰,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志强,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大明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大张尔村。法定代表人:王岩。被告:马燕,女,1963年4月2的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张清春与被告辽宁大明糖业有限公司、被告马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春委托代理人夏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大明糖业有限公司、被告马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2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4日,被告马燕以大明糖业进货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称有钱马上就给,结果原告多次打电话,被告多次推诿,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向法院判被告支付欠款及因诉产生的费用和其他损失。被告辽宁大明糖业有限公司、被告马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4日,马燕以辽宁大明糖业有限公司急用钱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原告在鞍山市岫岩县杨家堡镇夹道沟村以自有现金2万元交付给被告马燕,被告马燕于当日就上述2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辽宁大明糖业有限公司、被告马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欠条及陈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向被告马燕出借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马燕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马燕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马燕拖欠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辽宁大明糖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曾与被告辽宁大明糖业有限公司达成过借贷合意或被告辽宁大明糖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存在债的加入的情形,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辽宁大明糖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清春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马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苏阳人民陪审员  高 佳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麟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