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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30执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曾爱华、操幕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爱华,操幕祥,XX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彭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30执158号申请执行人曾爱华,女,1960年12月11日,住所地彭泽县申请执行人操幕祥,男,1954年4月5日,住所地彭泽县被执行人XX刚,男,1986年9月3日,住所地彭泽县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执行曾爱华;操幕祥申请XX刚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XX刚应支付申请人曾爱华;操幕祥案款14138.26元,承担执行费112.07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XX刚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赣0430执15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汤      士      友审判员 李      继      平审判员 陈小龙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