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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0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简阳支行与李华安、朱仕菊、李林、李帅、四川简阳华胜电动工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简阳支行,李华安,朱仕菊,李林,李帅,四川简阳华胜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1722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简阳支行,住所地:简阳市石桥镇金绛路5号。负责人:陈海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勇,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华安,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朱仕菊,女,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林,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帅,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四川简阳华胜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简城镇建设西路西峰村二社。法定代表人:李华安,总经理。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简阳支行(以下简称原告成都银行简阳支行)诉被告李华安、朱仕菊、李林、李帅、四川简阳华胜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简阳华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李华安位于简阳市简城镇建设西路西峰村二社的房屋(产权证号:简房权证监证字第2008007**号)和五被告的银行存款(金额为50万元)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简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李华安、被告简阳华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仕菊、李林、李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银行简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华安、朱仕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17370.1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年利率13.095%计算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2.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3.确认原告在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以李华安、朱仕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简阳市简城镇建设西路西峰村二社的房屋)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李华安、朱仕菊、李林、李帅、简阳华胜公司对贷款本息和实现主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李华安、朱仕菊与原告成都银行简阳支行签订《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提供循环授信额度300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3日。同日,被告李华安、朱仕菊与原告签订《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2日,被告朱仕菊、简阳华胜公司与原告签订《成都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对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李华安、朱仕菊发放贷款25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息7.275‰。逾期后,从应付利息日起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及复利。上述贷款已于2016年7月14日逾期,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7年4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2317370.14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235022.17元,本息合计2552392.31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华安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贷款本金和剩余本金情况无异议。被告李华安、朱仕菊是借款人应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被告李林、李帅不应该作为被告。因原告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未说清楚,致使被告李华安认为与被告李林、李帅是一家人,签字没有关系,故他们就在担保合同进行了签字。并且,被告李帅当时还在读书,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在借款到期前,原告承诺要求被告先偿还20万元本金,则可以重新签订合同,降低贷款利息。但因为被告每月是在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就没有注意到合同上约定的到期日是7月14日,且银行也没有进行提醒,故被告李华安7月20日才将筹的20万元偿还原告。由于耽误几天而导致双方没有重新签订合同。被告简阳华胜公司辩称,该公司是被告李华安的,股东为被告李华安、朱仕菊。被告对原告的诉讼无意见。被告朱仕菊、李林、李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都银行简阳支行原名称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简阳支行,于2016年12月30日更名为现机构名称。被告李华安、朱仕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林、李帅系二人所生之子。2014年7月3日,被告李华安、朱仕菊与原告成都银行简阳支行签订《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3日。该合同的第五条约定:“一、贷款利率、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以《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同日,被告李华安、朱仕菊与原告签订《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李华安名下的位于简阳市简城镇建设西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简房权证监证字第2008007**号)对上述《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债权限额为5051424元。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借款额度项下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即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在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该抵押房屋的最高额抵押登记。2014年7月2日,被告朱仕菊、简阳华胜公司与原告签订《成都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对被告李华安与原告签订的《成都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为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2015年7月2日,被告李华安、朱仕菊、李林、李帅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李华安与乙方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乙方对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4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因乙方向主合同债务人发放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00万元。”同时,在该合同的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中明确约定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9日,原告出具《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被告李华安、朱仕菊作为借款人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支单载明:“同意借款人支用额度250万元,期限12个月,即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本笔贷款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7.2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支用单中贷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每个还款期的约定还款日(最后一期为借款到期日)前偿还借款的行为,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按照分期付息一次还本还款法还款。”由此,罚息利率为月利率7.275‰水平上上浮50%,计算为年利率13.095%。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李华安、朱仕菊发放贷款250万元。后被告李华安按月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6年7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2016年7月20日,被告李华安向原告偿还本金182629.86元,至今尚欠本金2317370.14元。后原告诉至本院,原告除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用外,未产生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文件、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支取凭证,《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成都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期供明细、欠款明细、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华安、朱仕菊签订的《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朱仕菊、简阳华胜公司签订的《成都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及与被告李华安、朱仕菊、李林、李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和金融机构的禁止性规章制度,该几份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款支取凭证、借款交易明细已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李华安、朱仕菊履行了出借250万元借款的义务,且被告李华安对原告主张的贷款事实也无异议。但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华安、朱仕菊偿还剩余本金2317370.14元,并按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3.095%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对被告李华安、朱仕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和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华安将其所有的位于简阳市简城镇建设西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简房权证监证字第2008007**号)为其在原告处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但对于其中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目前尚未实际产生该笔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华安、朱仕菊、李林、李帅、简阳华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被告李林、李帅、简阳华胜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李华安、朱仕菊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林、李帅、简阳华胜公司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李华安、朱仕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对借款负有直接的清偿责任,属于债务人,不属于保证人,其不存在对己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华安、朱仕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华安辩称的被告李林、李帅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李林、李帅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成年,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晓其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且,即使被告李帅当时为在读学生,其学生的身份也不影响其作为保证人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李华安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安、朱仕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简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17370.14元,并按年利率13.095%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简阳支行在2317370.14元本金及本判决确定的利息范围内就被告李华安用于抵押的简阳市简城镇建设西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简房权证监证字第200800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林、李帅、四川简阳华胜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在被告李华安、朱仕菊应承担的上述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简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简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华安、朱仕菊、李林、李帅、四川简阳华胜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文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科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