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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8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林井录与林井水、林景财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井录,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尚乐村村民委员会,林景财,林井水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1民初8407号原告林井录,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尚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尚乐村。法定代表人赵长春,村主任。被告林景财,男,1950年9月19日出生。被告林井水,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林井录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尚乐村村民委员会、林景财、林井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林井录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尚乐村村民委员会、林景财、林井水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井录撤回起诉。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英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