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8行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强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8行初281号原告常强,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委托代理人吴国明,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梅,局长。原告常强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工商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常强诉称,2016年12月,原告向被告申请设立公司登记,但是经被告告知,原告已经于2011年设立过公司,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该公司处以吊销状态,在该公司没有处理完毕前,原告无法办理工商登记。原告通过查询得知,2011年北京福晟金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晟金泰公司)向被告海淀工商分局申请设立登记,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常强,股东为常强。原告对被告设立登记一事并不知情,也没有签过任何书面文件注册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撤销,被告不予撤销。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撤销福晟金泰公司的设立登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2011年7月11日,常强、刘某委托他人向海淀工商分局申请设立福晟金泰公司,并提交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章程、验资报告及指定委托书等文件材料。2011年7月18日,海淀工商分局作出准予福晟金泰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海淀工商分局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准予福晟金泰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而常强于2017年3月17日方针对上述工商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显然已经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常强。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云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思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