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靖威与王庆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靖威,王庆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靖威,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子元,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敏,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辽宁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靖威因与被上诉人王庆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11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靖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子元,被上诉人王庆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威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重新认定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获得合理赔偿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案件的主要事实未予认定。一审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被上诉人用自家车辆堵截上诉人营运车辆,致使上诉人车辆不能正常营运所造成的损失。这里有两个焦点事实需要加以认定,一是被上诉人车辆是否堵截了上诉人营运车辆及堵截的天数,进而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二是上诉人车辆是否是营运车辆,停运损失额是多少,而一审法院并未就上述事实加以认定,也未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就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上��人的诉讼请求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堵截上诉人车辆事实清楚,已经构成侵权。2016年7月24日,上诉人雇佣的司机姚子元驾驶上诉人的用于营运的自卸货车(辽G087**),去自家(姚子元)承包地上制止被上诉人在该承包地上打井,将车辆停靠在通往承包地的路旁,稍后再去运送货物。然而此时,被上诉人用自家车辆一前一后将上诉人车辆堵截在原地,驾驶人姚子元即刻报警求助,有女儿河乡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证明。随后,姚子元将堵截现场拍成照片,亦可佐证。此外,关于堵截天数的认定,自2016年7月24日车辆被堵至2016年8月20日,驾驶人姚子元发现被堵车辆电瓶丢失,报警处置,女儿河乡派出所出警后,予以立案调查,随后被上诉人将自家车辆开走,故上诉人车辆被堵截达27天。其次,上诉人为车主的车辆是否是营运车辆及驾驶人的事实的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重型自卸货车的营运手续、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挂靠协议及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11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被堵车辆是正常营运车辆;最后,给上诉人造成的营运损失。上诉人营运车辆被堵期间,正是向施工工地运送砂石料时间,每天的营运收入在1500元-3000元之间,现上诉人只主张按每天1000元计算,所以给上诉人造成的营运损失为27天×1000天=27000元。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所雇司机姚子元存在承包地纠纷,就将上诉人的正常营运的车辆堵在原地,致使上诉人的车辆不能正常行驶营运,显然构成了对上诉人的财产权利的侵害,依法被上诉人应对给上诉人造成的停运损失予以合理赔偿。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靖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暂定2万元(2016年7月24日-8月2日10天),后续损失按照实际发生的停运损失天数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辽G087**货车车主,从事市内及周边地区的建筑工地运送砂石料工作。2016年7月24日,我的雇佣司机姚子元驾驶该车将该车停放在自己的承包地上,之前姚子元与被告因承包地问题发生过纠纷,被告用自家辽GAB9**号车和工程用铲车将辽G087**货车前后堵住,当日上午9时姚子元报警,女儿河派出所民警与女儿河村委会主任张志勇到现场对被告进行劝说,被告置之不理,至今该车仍被堵在姚子元的承包地上,该车是为建筑工地运送砂石料的营运车辆,每天收入1500-2000元,姚子元的工资(月)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称自己是辽G087**货车车主,雇佣司机姚子元,自己车辆是营运车辆,从事市内及周边地区的建筑工地运送砂石料工作。原告明知被告王庆敏因土地权属不清的纠纷一直未获��决。2016年7月24日在原告允许的情况下,辽G087**货车由姚枫驾驶并停放在有争议的女儿河村的土地上,之后被被告围堵。现原告请求2016年7月24日-8月2日10天停运损失2万元,该项请求未举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有争议土地权属的确认应由有关部门确权,非当事人自行认定。原告自述2016年7月24日自己雇佣的司机姚子元驾驶自己所有的辽G087**货车,将其停放在姚子元承包的土地上,被被告围堵影响了营运,造成原告10天的停运损失2万元的事实,因其未提供合法证据佐证,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靖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靖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靖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停运损失,但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堵截其营运车辆的天数及上诉人车辆营运损失的具体数额等相关情况,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靖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靖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卫东审判员 赖志勇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隋佳利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