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0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北京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与高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高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0909号原告:北京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4号楼G座17-19层。法定代表人:张建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远,男,北京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男,北京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高斌,男,1990年9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财务公司)与被告高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汽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被告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汽财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高斌偿还原告为其发放的购车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34183.41元,其中包括全部剩余借款本金28545.24元、利息3105.96元,罚息2432.21元(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催款函费100元;3.被告高斌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逾期未还本息金额为基数按基本利率的150%计算罚息;4.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在经销商济宁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聚源)处购买绅宝D50轿车一辆,向北汽财务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相应的贷款申请材料,包括贷款申请表、身份证等材料。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编号为:BF-A004489000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同日,被告为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作其履行贷款合同的担保。原告按贷款合同约定发放了人民币40800元的汽车贷款。按照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起至2017年11月,每月13日偿还贷款。自2015年12月起,被告开始违反贷款合同约定,不按期支付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贷款。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反复提醒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既未申请贷款展期,也未依约偿还全部到期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己无法与被告继续履行贷款合同。根据我国《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已催告被告履行贷款合同义务,但被告仍未在上述宽限期内偿还欠付贷款本息及罚息,原告有权解除贷款合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立即向原告不分先后、不分份额地一次性连带偿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高斌承认原告北汽财务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解除《贷款合同》的行为有效,该合同已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解除;二、被告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截止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的借款本金28545.24元、利息3105.96元及罚息2432.21元,并自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基本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标准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三、被告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催款函费100元;四、原告北京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对被告高斌名下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的北京牌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高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晓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凯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