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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10月5日生,甘肃省东乡县人,住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辩护人马某某,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租赁的×××号小轿车携带毒品从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至武威市凉州区,与吸毒人员曹某某约定双方在凉州区高坝镇达利园十字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当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曹某某按约到达达利园十字向南1公里一僻静处,在曹某某驾驶的越野车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曹某某身上查扣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48.48克,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查扣毒资及”VIVO”Y37型手机一部。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移交毒品收据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令,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毒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29年6月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VIVO”Y37型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闫会德人民陪审员  张锦花人民陪审员  王建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彩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