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5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武民金与白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民金,白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5民初277号原告武民金,男,1954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被告白垚,男,1947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原告武民金与被告白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奋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2年7月24日、2012年8月12日、2012年10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8万元,共计16万元,当初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之后被告共计给付利息37000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无钱归还,承诺给利息,并出具1万元利息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万元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共向原告武民(明)金借款17万元,原告收取被告现金941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2年7月24日、2012年8月12日、2012年11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8万元,共计16万元,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其中在5万元借据上注明每月上打利息。2013年7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1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在2012年8月30日、9月26日、10月13日、10月27日、11月9日、11月26日、12月16日、12月30日、2013年1月18日、2月21日、3月18日、4月18日、5月22日、7月25日、8月21日、9月7日、2014年1月29日、4月25日分别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款3900元、2400元、900元、1500元、3300元(其中借款8万元利息2400元、借款3万元利息900元)、1500元、3300元、1500元、4800元、4800元、4800元、4800元、4800元、10000元、4800元、20000元、10000元、7000元,原告均分别给被告出具收条。本院认为,被告在2012年7月24日、2012年8月12日、2012年11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8万元,共计16万元,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双方均认可为上打利,借款时已经给付的利息应从实际借款中剔除,被告实际在2012年7月24日、2012年8月12日、2012年11月9日分别借款本金为48500元、29100元、77600元,3笔借款本金共计155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如上述3笔借款48500元、29100元、77600元均按月利率3%计算,1年期利息分别为17460元、10476元、27936元,共计为55872元。原告在2012年11月9日收到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万元的利息2400元,该2400元利息实为借款时上打的利息,应从被告给付的利息款中剔除,原告实际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款为917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3年7月25日借款1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款,该利息欠款10000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收到被告利息款91700元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款10000元,共计101700元,应视为双方结算后已经给付的利息总额。该101700元除以3笔借款的1年期利息款55872元,可以计算被告共计给付了664天利息(101700元÷55872元/年×365天/年=664天)。依据被告给付664天利息,被告在2012年7月24日、2012年8月12日、2012年11月9日的借款已经分别给付利息到2014年5月18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9月3日。因被告已经按月利率3%给付上述3笔借款利息,本院准许。对上述3笔借款在2014年5月18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9月3日后的利息应以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5200元;二、被告白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三、被告白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本金485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算、借款本金291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算、借款本金776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限定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奋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艳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