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程金福与薛兆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金福,薛兆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3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程金福,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廷,尚志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薛兆平,个体业者。上诉人程金福因与被上诉人薛兆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5)尚商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金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廷,被上诉人薛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金福上诉请求:对(2015)尚商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薛兆平起诉程金福给付货款39800元,程金福对薛兆平主张的9800元、10000元两笔货款认可。但薛兆平于2014年12月13日汇款20000元是给程金福的货款,程金福认为是还借款,双方各执一词,原审法院未对20000元是借款,还是还款作出明确判决。2014年11月26日,薛兆平向程金福借款20000元,有在场工人杨成玉、卜成亮证实,薛兆平出具借条。2014年12月13日,薛兆平汇款20000元,程金福没有异议。薛兆平的汇款单上只有20000元数字,用途不明,以汇款凭证证明此款是货款的证据不足。薛兆平在程金福处存有19800元是购货款,无需汇款,双方约定给付货款方式是产品合格手续齐全,货款一车一清,装一车给一车钱,不装车不付货款,薛兆平汇款20000元与货款没关系,该20000元是还给程金福的借款。2014年12月4日,薛兆平与程金福签订阔叶杂木半成品规格质量购货单上,没有约定货款价格,卖给薛兆平一立方米板材多少钱没有写价款,合同无法履行。程金福多次电话告诉薛兆平“合同没约定板方材每米价格,另外,货源不足,停止发货,解除合同”。薛兆平又汇给程金福20000元就不是货款,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薛兆平汇给程金福20000元是还款事实。一审法院没有依据薛兆平诉求的货款作出判决,也没有对20000元是还借款作出判决。房某某与薛兆平口头说是合伙,一审判决薛兆平另案再诉是回避事实。汇款是薛兆平以个人名义汇的,起诉书中主张返还20000元的也是薛兆平,薛兆平没有提供合伙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薛兆平汇款20000元是合伙汇款没有法律依据。假设薛兆平汇的20000元是和房某某合伙货款,薛兆平先借程金福20000元没还,汇款单上也没注明是货款。如果是货款,薛兆平还了程金福借款,房某某向薛兆平索要合伙款与程金福没有关系,法院不判明20000元是货款,还是还借款,判决薛兆平与合伙人另诉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对另案诉讼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补充理由:程金福对原审判决给付薛兆平的9800元予以认可,请求二审对薛兆平起诉请求的20000元性质予以判决。薛兆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9800元,同时一审法院对20000元货款也应予以裁判。薛兆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程金福给付货款39800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44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8年开始,薛兆平与程金福有业务往来,薛兆平在程金福处购买杂木板,程金福按薛兆平提供的规格进行加工。2008年8月4日,薛兆平交付给程金福购货款10000元,程金福给薛兆平出具了欠据。此后,程金福按薛兆平提供的规格,组织工人加工,加工期间,薛兆平通知程金福变更产品规格,致使薛兆平遭受一定损失。之后,薛兆平与程金福双方为此损失发生争议,薛兆平同意用2008年8月4日的货款10000元补偿薛兆平部分损失。2014年10月24日,薛兆平与程金福双方经过结算,薛兆平在程金福处尚存有9800元货款,程金福出具了欠据。2014年12月4日,薛兆平与程金福签订阔叶杂木半成品规格质量订购单,程金福按薛兆平提供杂木半成品的规格加工,合格产品装车结算货款。2014年12月13日,薛兆平与案外人房某某合伙经营期间,房某某出资20000元汇入程金福的银行卡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08年8月4日的10000元货款及2014年10月24日的9800元货款。薛兆平对程金福在按其提供的杂木板规格组织工人加工期间,通知薛兆平变更产品规格,由此薛兆平与程金福发生争执并当面交涉这一事实,未予否认,且庭审中薛兆平陈述2014年10月24日与程金福结算时,流露出放弃10000元货款的意思表示,由此形成2014年10月24日由薛兆平自行书写、程金福签名的欠据,且欠据中已标明薛兆平在程金福处还有剩余货款9800元。因此,对薛兆平放弃2008年8月4日的10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即截至2014年10月24日,薛兆平在程金福处存有9800元货款。关于2014年12月13日汇入程金福银行卡的20000元。房某某证实“汇入程金福银行卡的20000元,系房某某与薛兆平合伙经营期间的投入”,薛兆平对此证据无异议。因此,该笔汇款系薛兆平与房某某二人的共同投资,应由薛兆平和房某某共同主张,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薛兆平要求程金福程金福给付9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薛兆平不能说明其请求程金福程金福给付5000元利息的依据及计算标准,对在程金福处存有的货款,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且不能确认合同履行期限,薛兆平亦不能说明主张权利的时间。因此,可从薛兆平诉讼之日起,对薛兆平要求程金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程金福给付薛兆平货款9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程金福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薛兆平起诉之日(2015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薛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薛兆平已缴纳)由薛兆平负担870元,程金福负担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金福对一审判决主文没有异议,并服从该判决。现其以“一审未对薛兆平给其汇款20000元系还借款的事实作出认定”为由提出上诉,经查一审开庭笔录记载,证人房某某到庭证实了“2014年末,其与薛兆平合伙期间给程金福汇货款20000元”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该笔汇款系薛兆平与房某某二人的共同投资,应由薛兆平和房某某共同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程金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程金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审 判 员 刘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向坤书 记 员 张春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