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陈贤生、张家口韵达速递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贤生,张家口韵达速递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韵达速递有限责任公司花园街寄存点分部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贤生,男,汉族,1966年3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璐,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韵达速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创业路18号。法定代表人:晋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英,该公司业务经理。原审被告:张家口韵达速递有限责任公司花园街寄存点分部,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南横街食品公司家属院。负责人:庞元文,该分部经理。上诉人陈贤生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韵达速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韵达公司)、原审被告张家口韵达速递有限责任公司花园街寄存点分部(以下简称寄存分部)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贤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璐、楼惠人,被上诉人韵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晋卫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英,寄存分部的负责人庞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贤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赔偿我实际经济损失126190元。事实和理由:一、陈贤生与韵达公司之间依法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韵达公司在邮寄货物过程中将两箱货物丢失,一箱货物火烧、水泡,的事实无异议。陈贤生对实际损失数额提交的证据己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损失总额为1261907元。二、一审法院并未按照陈贤生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而是判决韵达公司按邮费的五倍对陈贤生进行赔偿错误。韵达公司提供的运输单为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和限额赔偿条款为无效条款。第一,格式条款中的限制、免责条款,一审法院认为韵达公司将相应条款的字体加黑己经进行了合理的提示义务,说法过于牵强。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负有解释说明的义务,而韵达公司并没有进行任何解释说明,所以格式条款中的限制、免责条款对陈贤生不起任何作用。第二、合同条款的制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快递业务的赔偿不适用按所交付邮资的倍数进行限额赔偿,而是应按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不是法律法规,不能作为合同条款无效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因此《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快件(邮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和内件不符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企业与用户之间未对赔偿事项进行约定的,对于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应当按照保价金额赔偿。对于未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邮政法》45条第1款规定是邮政服务普遍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损失赔偿,适用限额赔偿的相关规定,第2款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且本法第15条规定了属于邮政服务普遍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即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六章快递业务第59条的规定:快件的损失赔偿适用《邮政法》45条第2款关于邮件损失赔偿的规定。所以根据该条款快递业务不适用按邮资倍数进行限额赔偿,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2条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按照交付或者应连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即陈贤生的实际损失126190元,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对于未保价的赔偿标准最高赔偿额应当不超过所付资费的三倍。被上诉人韵达公司辩称,陈贤生说的有些牵强,他的进货发票是你自己的经营,面单上面写的是衣物而不是皮草,我们之间有原先有约定。我认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相关规定,陈贤生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我们不同意,应当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寄存分部述称,一般发件人到我们店里去,首先询问他的价值,如果超过1000元必须让填保价的单子。如果价值在1000元以下可以直接填写。1000元以上我们要按照金额的百分之三收取保价费,如果不同意保价的话,我们店是不同意给邮寄的,发生损坏赔不起。所有货物我们都要开包验货。陈贤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1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韵达公司第六分公司未申领营业执照。2016年5月23日,该分公司业务员到张家口市货大楼收取原告托运的快递三个包裹,邮费共计400元。原告填写韵达速递运单一份。寄件人为原告陈贤生,收件人为赵秀琴。其中重要提示第2、3项以加重黑体字注明“2、贵重物品和单票内件价值超过人民币壹仟元的快件尽量报价。3、赔偿约定:未报价快件按运单选填的快递费倍数赔偿,未选填的视为按快递费的五倍赔偿;保价快件在保价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在选填该运单是填写品名为“衣服”,且未对托运货物保价。同月30日,该货物运送至浙江省乐清市由赵秀琴签收时,两箱货物未运送到,一箱存在火烧、水泡痕迹。赵秀琴拒绝签收。韵达公司快递人员吴斌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包裹内男女皮草37件,内部浸水,上报总部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韵达公司对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其公司分支机构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且该分支机构没有相应的营业执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韵达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虽主张与韵达三公司签订合同,但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韵达公司对2016年5月底两箱货物丢失,一箱火烧、水泡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韵达公司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没有约定的依法赔偿。被告韵达公司出具的运单中重要提示及申报保价赔偿约定均为格式条款。该条款第2、3项以加重黑体字的方式着重对保价及未保价的赔偿进行了明确约定,应视为被告韵达公司以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款虽规定因企业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邮件损失的无权援用第一款的限制性赔偿规定,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当按照约定的条款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该条款无效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对保价及未保价的赔偿标准进行了规定,其中对未保价的最高赔偿额亦规定为所付资费的三倍;所依据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不是法律法规,不能作为合同条款无效的依据。原告未按照约定内容对托运的货物进行保价,应当按照约定的实际缴纳快递费400元的五倍进行赔偿并退还原告邮寄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进货实际价格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家口韵达速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贤生快递费400元、赔偿款2000元,合计2400元。案件受理费2823元,依法减半收取1411.50元,原告负担1384.50元,被告韵达公司负担2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所列的当事人“张家口韵达速递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为张子良。”有误,应为:张家口韵达速递有限责任公司花园街寄存点分部。负责人为庞元文。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贤生与韵达公司之间建立的货物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均应严格履行。韵达公司对运输陈贤生的两箱货物丢失,一箱火烧、水泡的事实没有异议,已构成违约,陈贤生主张韵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数额,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没有约定的依法赔偿。在韵达公司出具的运单中重要提示及申报保价赔偿约定虽均为格式条款,但该条款第2、3项均以加重黑体字的方式着重对保价及未保价的赔偿进行了明确约定,陈贤生在运输货物时,系其亲自办理,故应视为韵达公司以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陈贤生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此限制韵达公司责任的约定,应视为陈贤生已经同意,但其仍没有进行保价,故陈贤生主张韵达公司的该格式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陈贤生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26190元,但根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证实其实际损失为126190元。原审法院判决根据陈贤生未按照约定内容对托运的货物进行保价,应当按照约定的实际缴纳快递费400元的五倍进行赔偿并退还原告邮寄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贤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3元,由上诉人陈贤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