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栋与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1698号原告:王栋,男,生于1988年9月8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娟,女,生于1988年11月6日,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县。原告王栋诉被告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38000元。(其中借款10万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利息,8万元自2016年5月17日计算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3月);2、利息支付到被告还清借款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张娟以生意周转为由借原告现金10万元,次月17日又借原告现金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找各种理由推诿不给,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借条约定,发生争议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张娟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审查认定,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确认以下事实:一、2016年4月15日被告张娟向原告王栋借款10万元。原告王栋于当日自其在兴业银行开户的账户内提取现金10万元,并在原告王栋家中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张娟,被告张娟给原告王栋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王栋人民币现金10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共6个月,利率为月息2%,利息共计人民币12000元整(大写壹万贰仟元)。全部本息于2016年10月1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用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124056号名士豪庭xx房产抵押(房产证号历字第**)。现金交付地点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新龙家园小区。发生争议由现金交付地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张娟时间:2016年4月15日。”。二、2016年5月17日,被告张娟向原告王栋借款8万元。原告王栋于同日自其在兴业银行开户的账户内提取现金8万元,并在原告王栋家中交付给被告张娟,被告张娟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王栋人民币现金8万元整(大写捌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共6个月,利率为月息2%,利息共计人民币9600元整(大写玖仟陆佰元)。全部本息于2016年10月1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用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124056号名士豪庭xx房产抵押(房产证号历字第**)。现金交付地点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新龙家园小区。发生争议由现金交付地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张娟时间:2016年5月17日。”三、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娟均未向原告王栋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王栋提交的由被告张娟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原告银行取款记录可以证实被告张娟向原告王栋借款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原告王栋将借款18万元交付被告张娟后,被告张娟承诺了具体还款日期,故被告张娟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长期拖欠系违约行为,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张娟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该利息标准未超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王栋要求被告张娟偿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娟偿还原告王栋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娟偿还原告王栋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以上一、二两条所判款项均限被告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财产保全费1610元,均由被告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