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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沈航、冯宵等与包光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航,冯宵,包光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440号原告:沈航,男,生于1992年3月23日,汉族,住西峡县。原告:冯宵,女,生于1991年8月1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淇其,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执业证号:。被告:包光清,男,生于1964年3月4日,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322367537,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100号。负责人:张家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春,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沈航、冯宵诉被告包光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航、冯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淇其,被告包光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航、冯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沈航人身损害损失5496.84元,车辆损失13064元。赔偿原告冯宵损失9249.3元,以上共计27810.14元。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12月31日17时25分左右,沈航驾驶豫R×××××轻型普通货车行至西峡县××第一漂流路段时,被相对方向包光清驾驶的沪A×××××轻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沈航及乘坐人冯宵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包光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沈航、冯宵无责任。包光清驾驶的沪A×××××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原告沈航损失如下:1.医疗费2488.84元;2.误工费1264元(79元/天×16天);3.护理费1264元(79元/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5.车辆维修费10464元;6.施救费1600元;7.评估费1000元,共计18560.84元。原告冯宵损失如下:1.医疗费5677.3元;2.误工费1501元(79元/天×19天);3.护理费1501元(79元/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共计9249.3元。被告包光清辩称,二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人民财险上海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若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查明属实,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17时25分左右,沈航驾驶豫R×××××轻型普通货车行至西峡县××第一漂下流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包光清驾驶的沪A×××××轻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沈航及乘坐人冯宵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包光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沈航、冯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沈航于2017年1月3日至1月19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住院费用2488.84元。冯宵于2016年12月31日至1月19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住院费用5297.3元,转院费用380元。沈航车辆豫R×××××轻型普通货车在西峡县永峰轿车维护中心维修,花费维修费用10464元,支出施救费1600元。2017年2月22日车辆损失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评估损失价值1046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沪A×××××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包光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沈航无责任。沪A×××××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在赔偿二原告合理损失时不再区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民财险上海公司应对二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二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均有相关证据证实,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沈航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488.84元;2.误工费1264元(79元/天×16天);3.护理费1264元(79元/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5.车辆维修费10464元;6.施救费1600元,共计17560.84元。原告冯宵损失如下:1.医疗费5677.3元;2.误工费1501元(79元/天×19天);3.护理费1501元(79元/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共计9249.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航17560.84元,赔偿原告冯宵9249.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47元,由被告包光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玉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