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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伟与任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任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345号原告:张伟,男,1971年1月8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晓艳,女,1986年7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张伟与被告任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晓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6年5月13日,被告任晓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伟借款人民币9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原告当天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9万元出借给被告任晓艳并转入其工商银行的账户中。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本金及相关费用,故引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135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0.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晓艳未答辩。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3日,被告任晓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伟借款人民币9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任晓艳于2016年5月13日向出借人(空)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借款期限(空),月利率(空),于(空)年(空)月(空)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空)元。借款人(签章):任晓艳(签名)日期:2016年5月13日”。当天原告张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9万元转到被告任晓艳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晓艳向原告借款90000元不予偿还,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9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也没有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伟清偿借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任晓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军代理审判员  崔玉超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钮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