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长义与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义,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713号原告:王长义,男,194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原告之子),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XX,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王长义与被告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义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永红、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预计维修费60000元、修复费4000元、清理费2000元、压死的鸡、鹅损失费4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排险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被告的住房年久失修,管理不到位,造成房屋倒塌,将隔壁王长义的住房压垮,压死原告饲养的家禽(鸡30只、鹅1只)。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希望被告修复或赔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被告XX辩称,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6月9日凌晨2点多,当时下大雨、刮大风,造成原、被告的房屋倒塌,但不能说明就是被告的房屋倒塌后将原告的房屋压垮。被告现在所有的房屋之前是陈维新的,因其是单身汉,2006年时身体不好,进了养老院,将其所有的房屋口头协议卖给王文彬(被告父亲),但一直没有过户,后来经过商量,被告父亲同意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才由陈维兴过户给被告。房屋倒塌是在被告取得所有权之前。原告诉称压死的鸡、鹅,被告当天下午回家时没有看见,原告请挖机来清理倒塌的房屋垃圾,听说有这么回事,但原告支付多少钱被告不清楚。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XX实际管理、使用的位于璧山区XX街道XX村XX组的土墙房屋(2016年5月12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倒塌,将相邻居住的原告王长义所有的住房压垮一间半,并将王长义在该房屋内饲养的鸡30只、鹅1只压死。当日,原告雇佣挖机清理了倒塌的废墟,支出清理费20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及其XX村民小组的证明、照片、原告王长义的房屋所有权证、证人陈维兴等人的书面证词、证人刘学建的证言;被告提交的房地证、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倒塌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对该房屋有管理、维修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尽到管理、维修的义务,致使年久失修的房屋倒塌,压垮了相邻原告的房屋,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预期维修费60000元,实际已产生的维修费4000元,因原告实际被压垮的房屋为一间半,且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损失和预期损失,本院无法确认,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压死鸡30只,按照每只100元计算损失,鹅1只,按照130元计算损失,本院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情况,酌定按照鸡每只80元、鹅每只100元计算损失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雇请挖机清理废墟,支付了清理费2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能够证明已实际支出,且系清理废墟、排除危险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倒塌的房屋当时不是被告所有,且原告不能证明就是被告的房屋倒塌后压垮了原告的房屋,压死的鸡、鹅被告没有看见,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中表明,被告在房屋倒塌时虽未取得所有权证,但早在8年前就由被告在实际使用、管理,只是没有办理产权证,被告应当对该房屋的管理、维修承担责任;被告房屋倒塌压死原告饲养的鸡、鹅和雇请挖机清理废墟的费用,有证人证言及当地村委会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产生且有证据证明的损失为:30只鸡×80元/只﹦2400元,鹅1只100元,清理废墟的费用2000元,共计4500元。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比较充分,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长义财产损失费共计4500元;二、驳回原告王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王长义负担700元,被告XX负担7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交,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大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飘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