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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4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全,男,1998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文亮,系被告人李某全之父亲。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未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全及其辩护人李文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全及同案人李某(2002年2月10日出生)、陈某豪(2000年11月12日出生)在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墙新居委富新市场附近遇见被害人陈某杰(2001年2月26日出生),因同案人陈某豪曾与陈某杰发生过矛盾,双方便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害人陈某杰驾驶摩托车离开,同案人李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李某全追赶,至两英镇崎沟村凯歌KTV附近,被告人李某全持西瓜刀砍伤被害人陈某杰背部,然后与同案人李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杰左胸上端近腋中线缝合创口,创缘整齐,符合锐器所致,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某全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全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杰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杰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现场拍照���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普宁站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两英派出所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实材料,调解协议书,申请书,证人陈某建、陈某杰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杰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全平时表现一般,案发前未发现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全因小故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全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全犯罪时不满18周岁,当庭如实供述罪行,以及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全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全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全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全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全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李某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结合法庭审理了解到的情况,被告人李某全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是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为体现“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应通过必要的惩罚与教育,使其认识到犯罪原因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深刻吸取教训,真正改过自新,做一个遵纪守法、对社会有用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人民陪审员  申剑锋二〇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