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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艾立建与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立建,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865号原告:艾立建,男,汉族,1969年5月16日生,住唐山市滦南县。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幸福花园小区C区07独立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556097995U。法定代表人:付永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继松,该公司员工。原告艾立建与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立建、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健、唐继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立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交付原唐海县幸福花园小区H区13商业幢109号房屋一套。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135722.32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823-0161),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原唐海县幸福花园小区H区13商业幢109号房屋一套,总价款704703元,交房日期为2011年12月22日。原告于2011年9月24日一次性向被告交付了房款704703元和公共维修基金9625元。被告通知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办理入住手续,但是房屋未达到交付条件。合同第十一条2、其他设施(1)公共绿地的绿化没有完成,合同第十九条(一)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没有取得,合同图纸没有标注房屋室内有悬空楼梯,被告擅自变更了房屋设计。现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5722.32元(购房款704703元+公共维修基金9625元=714328元,2011年11月22日至2017年3月5日共计1900日,714328元×0.0001/日×1900日=135722.32元)。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以已付房款704703元为准,不应包含被告代收代缴的公共维修基金9625元。违约金计算期间应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已经通知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未领取钥匙,现原告对房屋的实际面积存在异议,如果原告认可实际测量得出的面积,被告愿意交付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823-0161),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原唐海县幸福花园小区H区13商业幢109号房屋一套,总价款704703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22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第十四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支付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房款704703元和公共维修基金9625元。被告通知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办理入住手续,原告收到了被告的该通知。本案所涉商品房至今尚未实际交付。原告主张被告就楼梯部分变更了设计,但是提供的照片模糊不清,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与合同约定的设计图一致,原告主张被告变更设计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合同号为823-016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两份、号码为00836557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号码为1027806590614的EMS快递单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艾立建与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第十条交付条件第二款明确约定商品房交付时应符合的条件为: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竣工验收备案表;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4、满足第十一条中出卖人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达到的条件。而被告主张的“出卖人已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之庭院绿化”并非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且被告已通知原告于2015年3月1日交付房屋,履行了交房的通知义务,故本案所涉商品房逾期交房期间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28日。关于原告主张的楼梯变更设计的问题,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擅自变更楼梯设计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交房时间2011年12月22日将案涉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而是通知原告于2015年3月1日接收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未在2015年3月1日接收房屋,此后不计入逾期交房期间。公共维修基金9625元不属于购房款,不应计入计算违约金的房款基数。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艾立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2027.43元(2011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1164日,704703元×0.0001×1164日=82027.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艾立建交付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幸福花园小区H区13商业幢109号商品房一套。二、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艾立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2027.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艾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7元,由原告艾立建负担596元,由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