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赵建帮与常州电时电动车辆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电时电动车辆科技有限公司,赵建帮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电时电动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跃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景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帮,男,1990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上诉人常州电时电动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建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8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电时公司无需支付工资款。事实和理由:电时公司劳动合同期内已足额支付赵建帮的工资款,并超出双方的合同既定标准,对此电时公司保留诉权。此外,电时公司已为赵建帮缴纳社保、支付住房公积金,并额外承担了赵建帮该负担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部分,也承担了赵建帮工作期间的住房租金、水电费及其家人共同生活的开支。赵建帮未发表答辩意见。赵建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电时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4月23日工资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建帮于2015年3月到电时公司任电器工程师,电时公司对赵建帮不进行考勤。当月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赵建帮月工资5500元。2015年4月起电时公司为赵建帮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其中个人缴纳部分也由电时公司承担。电时公司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打卡发放赵建帮工资。银行对账单显示,电时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赵建帮支付工资4782元,于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共计9次,每次向赵建帮支付工资5500元,于2016年3月22日向赵建帮支付工资10000元,另,电时公司的股东秦伯新曾向赵建帮支付6000元工资。2016年4月22日在工作交接会议上,电时公司技术总监在会上要求赵建帮简单交接工作并表示工资和差旅费到10月份进行结算,赵建帮用手机对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此后,赵建帮即未再上班。后,双方就工资结算等未能协商一致,赵建帮向南夏墅街道人社所申请调解,因调解未果,赵建帮于2016年5月16日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电时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4月22日工资120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差旅费约10000元。2016年8月9日,仲裁委裁决对赵建帮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赵建帮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建帮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电时公司工作至2016年4月22日,结合赵建帮于2015年3月至电时公司工作及电时公司实际发放工资的情况,经该院核算,电时公司还应当向赵建帮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22日剩余工资4533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常州电时电动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赵建帮2016年1月至4月22日剩余工资4533元;二、驳回赵建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电时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赵建帮在电时公司工作的时间、双方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的约定及电时公司实际发放工资的情况,可以确定电时公司还应向赵建帮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22日的未付工资4533元。电时公司主张已足额甚至超额向赵建帮支付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至于电时公司主张其为赵建帮额外负担了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住房租金、水电费及其他生活开支,因在仲裁阶段明确保留追究的权利,电时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上,电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电时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钱 锦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