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玉鹏辉与郭光辞、楚丽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鹏辉,郭光辞,楚丽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688号原告:玉鹏辉,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兰,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光辞,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恒,邢台市桥西区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楚丽华,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玉鹏辉与被告郭光辞、楚丽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鹏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兰与被告郭光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恒、被告楚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鹏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12,0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3月4日起被告郭光辞雇佣原告在邢台市开发区南二环施工,口头约定每天400元工资。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施工完后,被告郭光辞应当给付原告工资12,000元,但被告郭光辞迟迟不支付工资,被告郭光辞称被告楚丽华不给工程款,就不能支付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郭光辞辩称,一、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更不可能口头约定400元/天的工资。被告楚丽华将其与河北省首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真石漆施工合同《工程承揽合同》转包给答辩人后,答辩人又将该工程以清包的形式转包给玉天月,由玉天月雇佣人员施工,清包费用:17元/㎡(清包是指不包括材料费、机械费,仅包含人工费),工程施工款项直接支付给玉天月。玉天月及其雇佣的人员,完成的施工量为1950㎡,工程价款合计:33150元。答辩人已支付玉天月5500元,目前仅欠玉天月等人施工款27650元。二、400元/天工资约定不符合建筑施工行业市场规律。在建筑施工领域,只有无法核定具体施工量的杂工即俗称的小工,是按照每天多少钱核算工资。除此之外,都是按照完成的施工量核算工资,即便没有建筑施工常识的人,也不会订立400元/天的口头协议。答辩人从事真石漆施工多年,不可能犯这种低级错误。因此被答辩人所称双方达成400元/天工资口头约定是违背建筑市场规律的。按照河北省2012定额工程费用标准,真石漆施工人工收费标准为18.15元/㎡,转包工程一般都低于定额。因此按照17/㎡价格转包给玉天月是符合市场规律的。答辩人同意将剩余的欠款27650元支付给玉天月后,由玉天月按其约定分别支付,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被告楚丽华辩称,我从河北首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被告郭光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并且我已经履行完毕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工人工资应当由被告郭光辞给付。当时被告郭光辞对我说的工人工资挺高,是一天400元,所以他到法院起诉我要的就是工人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工程承揽合同、本院(2016)冀0503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郭光辞陈述称其以17元/㎡的价格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玉天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玉天月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予以否认,故对被告郭光辞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考勤表,拟证明原告实际工作天数为30天,该考勤表只是原告等十名工人单方面形成的,没有被告郭光辞的签字,且被告郭光辞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郭光辞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原告等十名工人均认可该考勤表记载的考勤情况,故该考勤表对原告等十名工人各自的工作量具有证明效力,该考勤表记载的原告等十名工人共出勤合计263.5天,原告玉鹏辉出勤的天数为31天,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陈述称当时与被告郭光辞口头约定劳务费400元/天,提交玉天月和玉鹏辉证人证言,因两位证人与被告郭光辞之间亦存在劳务纠纷,证人郭光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被告郭光辞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对原告陈述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郭光辞提交张亚南和胡军西二人证人证言,拟证明真石漆施工人工费用在17元/㎡-18元/㎡左右,该两份证人证言仅是证人对完成该类项目施工所产生的人工费标准的陈述,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河北首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楚丽华(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邢台市开发区南三环,工程名称办公楼外墙改造,包工包料,工程面积2,000㎡,工程单价70元/㎡。工程开工期预定于2016年3月1日,竣工期预定于2016年4月10日,全部施工期为40个日历天。工程承揽合同签订后,被告楚丽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郭光辞并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今甲方(被告楚丽华)有事,把首力电机外墙合同转让给乙方(被告郭光辞)。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郭光辞购买施工材料,组织原告等十名工人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楚丽华未能及时全额支付被告郭光辞工程款,被告郭光辞也一直未支付原告等十名工人劳务费。二被告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冀0503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按照实际测量外墙面积共计1,851㎡,按照约定70元/㎡计算,工程款共计129,57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楚丽华已经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全额给付被告郭光辞工程款。因被告郭光辞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在一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既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等十名工人对被告郭光辞涉案工程进行了真石漆作业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口头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双方各执一词且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本院无法确认。但原告等十名工人进行作业施工是客观真实的,被告郭光辞应当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经本院走访调查,真石漆施工根据工程难度人工费用在17元/㎡-28元/㎡。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但已经生效的(2016)冀0503民初1474号判决认定原告等十名工人完成的涉案工程量为1,851㎡,因涉案工程为办公楼外墙改造,工作难度比较大,故本院酌定按28元/㎡标准计算原告等十名工人应得到的人工费共计1,851×28=51,82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记载的情况计算原告等十名工人每人每天的劳务费应为51,828÷263.5=196.69元,据此计算原告的劳务费为196.69×31=6097.39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楚丽华共同支付其劳务费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郭光辞应当给付原告玉鹏辉劳务费6097.39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光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玉鹏辉劳务费6097.39元。二、驳回原告玉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郭光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