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蔡少忠、卢巧珊等与韦宗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少忠,卢巧珊,韦宗才,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孙家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839号原告:蔡少忠,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原告:卢巧珊,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谋珊,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宗才,男,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君,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中新,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12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23346769A(1-1)。法定代表人:潘平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昕,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招行大厦9-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54593622(1-1)负责人:吴世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家所,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义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怀宁路16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负责人:程航,总经理。原告蔡少忠、卢巧珊诉被告韦宗才、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孙家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祥于2017年4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少忠及蔡少忠与卢巧珊的委托代理人黄谋珊,被告韦宗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中新,被告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锋,被告孙家所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少忠、卢巧珊在诉状中称:2016年10月21日21时25分左右,韦宗才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包河区南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宁路与湖南路交口直行时,遇孙家所驾驶皖A×××××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载蔡某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两车受损,乘客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大队滨湖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宗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家所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蔡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两车均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韦宗才驾驶的车辆财产所有人是被告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五被告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蔡某死亡赔偿费用共计943436.6元(见附后清单);二、被告韦宗才、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孙家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皖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费用。对于皖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请求给另一伤者孙家所预留赔偿份额,请求对皖A×××××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是否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进行核实;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比例承担;3、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质证时详细说明;4、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韦宗才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韦宗才是受被告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聘用驾驶员,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质证时详细说明;4、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就后保险公司没有进行垫赔,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5、事故发生后韦宗才没有垫付费用。被告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韦宗才是受我公司聘用,是职务行为;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孙家所医疗费1万元,蔡某停尸费5500元,急救费1400元,丧葬费20000元。孙家所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要求原告补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证明;3、本案另一伤者孙家所已经起诉,建议一并处理;4、部分诉请过高;5、事故发生后孙家所没有垫付费用;6、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没有投保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时蔡某在孙家所的车辆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没有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蔡某经合肥市滨湖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被告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为孙家所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韦宗才系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为皖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家所系皖A×××××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蔡某系该车上的乘客,皖A×××××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没有投保车上人员险。再查明,被害人蔡某1992年4月19日出生,2014年1月1日入职汕头市海润创意文化有限公司,担任运营主管职务。两原告当庭陈述蔡某没有结婚,没有生育子女。两原告系蔡某的父母,原告蔡少忠于1969年8月18日出生,卢巧珊于1968年2月4日出生。两原告2007年6月20日购买了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澄江路南侧宜居华庭9幢1303室,2007年受害人蔡某与父母开始在此居住。庭审中,两原告称卢巧珊患有内风湿病,不能干活,已丧失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但没有做过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2016年12月6日,汕头市海润创意文化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委派员工赵泽锋协助蔡某家属处理交通事故;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蔡某系该社区居民,其与蔡少忠、蔡少亮、蔡少雄、蔡瑞林、蔡步程属亲属关系。杨顺德系该社区委派协助处理事故的治安主任。这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花费交通费17937.6元,其中杨顺德花费交通费2840.5元,赵泽锋花费交通费303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动产产权登记证明、户口簿、证明、病历、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工作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提供的2016年广东省赔偿标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566元。对于参与处理死亡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本院一般是按照3人7天进行计算,原告蔡少忠在城镇居住、工作,主张误工费1566元,不高于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经计算为27569.5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937.6元。受害人蔡某是广东汕头人,其主要亲属均在广东,为处理其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来回奔波必然发生数额较大的交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只认可有亲属关系的交通费,也认可火车费,不认可飞机票。本院认为广东汕头距离合肥较远,中途还需中转,乘坐火车与飞机均是必要的,对于蔡某的亲属为交通事故发生的火车与飞机的费用,本院均予以认可,赵泽锋系蔡某生前单位汕头市海润创意文化有限公司派出的员工,其由单位委派协助蔡某家属处理交通事故,汕头市海润创意文化有限公司与蔡某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赵泽锋的交通费应由汕头市海润创意文化有限公司负担;杨顺德系蔡某生前所在社区委派的协助处理事故的治安主任,与蔡某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体现的是对本社区居民的关怀,其交通费应予支持。经计算,本院支持交通费为14903.6元。4、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在城镇工作、居住,应按2016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与20年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元583120元(29156元×20年)。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卢巧珊系蔡某母亲,卢巧珊于1968年2月4日出生,卢巧珊称患有内风湿病,不能干活,已丧失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但没有做过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据不足,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蔡某死亡。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定80000元为宜。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707159.1元。受害人蔡某去世后,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权利提起诉讼,原告蔡少忠、卢巧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韦宗才驾驶皖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皖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韦宗才系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孙家所驾驶皖A×××××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蔡某系皖A×××××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的乘客,车上人员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本案中依法应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为皖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因本案另一名伤者孙家所已提起诉讼,本案要为孙家所预留一定比例的交强险份额,本院酌情按30%比例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本案交强险数额为110000元,扣除为孙家所预留30%的份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77000元。扣除交强险后,按7:3责任划分比例,再扣除被告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丧葬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421111.37元,向被告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20000元。孙家所赔偿原告189047.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蔡少忠、卢巧珊各项经济损失7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21111.37元,合计498111.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返还被告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三、被告孙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蔡少忠、卢巧珊各项经济损失189047.73元;四、驳回原告蔡少忠、卢巧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4元,减半收取6617元,由原告蔡少忠、卢巧珊负担317元,被告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孙家所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阮 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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