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雷与被上诉人西安天心实业有限公司芮城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雷,西安天心实业有限公司芮城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雷,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芮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强,男,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天心实业有限公司芮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绪军,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雷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天心实业有限公司芮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心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830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晋0830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给付位于黄河东街与亚宝路交汇处德心苑2单元4层401房,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房屋交付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的违约金数额为126005.7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对房屋进行部分装修”的事实是错误的。证人马雯雯、韩发奋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代理人陈述交房事实,及与《交房、交钥匙填报表》反应的事实,自相矛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天心实业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上诉人于2015年3月份付清房款在当月被上诉人已将涉案房屋交付上诉人装修并居住。2、关于装修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所买卖的房屋是未经装修的毛坯房,被上诉人没有义务为其装修,事实上也没有为上诉人装修涉案房屋,装修是上诉人自己所为。基于以上两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雷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交接位于黄河东街与亚宝路交汇处德心苑2单元4层401房。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512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房屋位置、面积、价款、交付期限等内容。截止2015年3月13日原告交清了购买该房屋所需的全部款项,并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交房及违约,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接房屋并赔偿违约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1004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天心实业公司在二审时,提供了1、天心实业公司与李雷弟弟李明的家属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李雷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在2015年3月李雷叫李明为其装修房屋,在运送水泥过程中李明不慎从楼上跌落致死,协议书上明确李明是为上诉人装修房屋过程中,说明本案的房屋已于2015年3月份交付了。2、芮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830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案由是义务帮工责任纠纷,判决书表明是李明装修涉案房屋受伤,同时也证明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3月份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质证意见为:1、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上诉人与死者的父母妻子子女签订的协议书,只是证明了开发商当时赔偿了30万元,开发商和装修公司是一起的,是开发商装修过程中其负责人打电话给李雷让其找几个人上料,房屋没有交付,这份协议书证明不了交房。2、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的事实认定是李雷和开发商一起装修的,此判决书也无法认定房屋交付。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芮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对涉案房屋备案材料。经查,涉案房屋2013年办理了房屋预售许可证,该房屋没有备案。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赔偿协议书,芮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830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芮城县房地产管理所2017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已经交付,上诉人主张违约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在一审时,证人马雯雯、韩发奋已出庭证明,房屋钥匙已交于上诉人,并且上诉人也认可该房屋已进行了部分装修,但称装修房屋应由被上诉人来完成,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并未此项约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第第二条之规定,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于2015年3月份交清购房款,上诉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时间2014年9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理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李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曙亮审判员 毛松伟审判员 张 山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褚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