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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3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冯桂芳与皮开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芳,皮开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3民初585号原告冯桂芳,女,1965年9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现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被告皮开宇,男,1981年3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原告冯桂芳诉被告皮开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兴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芳、被告皮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朋友伍兵急需用钱,便在被告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将借款50000元交给伍兵,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伍兵得到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皮开宇辩称:伍兵与原告是相识的,他们之间达成借款协议后才叫被告去签的字。伍兵向原告支付了24000元利息,如果原告同意将所负利息除掉,被告愿意替伍兵偿还剩余26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20日,案外人伍兵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皮开宇对该笔债务作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条签订后,原告冯桂芳向案外人伍兵交付现金人民币50000元。案外人伍兵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状、身份证、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伍兵向原告冯桂芳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皮开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皮开宇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可以要求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偿还借款。被告皮开宇向原告冯桂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伍兵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皮开宇偿还原告冯桂芳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皮开宇向原告冯桂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伍兵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皮开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柏兴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