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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3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正清与张家港市维诺地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清,张家港市维诺地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849号原告:刘正清,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彬,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张家港市维诺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镇南路。法定代表人:陆文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斌,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勇,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正清与被告张家港市维诺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彬、被告维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斌、任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工资4950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事实与理由:原告之所以不出勤,是因为被告安排原告停工在家,且未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于2016年9月当面、发函向被告询问,被告不予答复。2016年10月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询问,被告才给原告打印了一份处罚通知,原告对处罚通知持有异议。被告至今未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也未安排原告工作,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被告维诺公司辩称:被告安排原告停工一周,一周期满后原告应主动回到公司上班,但原告未履行义务;被告公司指派车间班组长、原告同事到原告家中通知其上班,原告仍然未回公司上班。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其未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原告第二项诉请未经仲裁程序,不应予以审理,而且由于原告被法院判处刑事处罚,被告因此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正清于2015年1月入职维诺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的劳动合同。维诺公司为刘正清缴纳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刘正清在维诺公司实际出勤至2016年5月2日,之后维诺公司通知刘正清放假停班一周后另行安排工作,此后刘正清未再出勤。2016年11月7日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102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因刘正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1.61281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以上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刘正清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维诺公司支付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12月23日休息期间工资31500元。2017年2月16日仲裁委员会裁决维诺公司支付刘正清2016年5月3日至5月9日工资1050元,驳回刘正清其他仲裁请求。刘正清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对仲裁裁决的2016年5月3日至5月9日工资1050元无争议。维诺公司陈述因刘正清不服从工作安排,其于2016年5月2日向刘正清送达了书面暂停工作的《处罚通报》,告知其停班一周。一周期满后班组长何涛通知刘正清回公司上班,刘正清未上班。2016年6月1日因刘正清旷工、且因盗窃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立案侦查,维诺公司发出与刘正清中止劳动合同的《通知》。2016年11月10日维诺公司因刘正清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向刘正清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维诺公司未能提交前述通报、通知向刘正清送达的证据。刘正清陈述2015年11月维诺公司在明知刘正清无叉车工上岗证的情况向安排刘正清开叉车。2016年4月维诺公司要求刘正清去考上岗证,刘正清未考。2016年5月2日车间管理人员刘菊新口头通知刘正清停班放假,待公司通知后再上班。2016年5月11、12日何涛到刘正清家中找刘正清,两人喝酒时何涛问刘正清是否要去厂里上班,刘正清说要去,但刘菊新还没有通知。2016年5月24、25日刘正清找到维诺公司负责生产的周敏娟、汤耀庭,汤耀庭让刘正清去开叉车,刘正清认为自己没有资格证,拒绝去开叉车,刘菊新就让刘正清回家。2016年10月15日刘正清再次向维诺公司询问工作安排,办公室一位工作人员给刘正清打印了前述暂停工作的《处罚通报》,刘菊新拒绝在该通报上签字。刘正清直至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才见到前述中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刘正清据此主张维诺公司不合理安排工作,通知其停工后未通知复工,其几次询问后仍未作出适当工作安排。其2016年5月3日后未出勤的原因在于维诺公司,维诺公司应按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停工期间工资。刘正清2016年5月2日之前实发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刘正清关于要求被告安排新的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且与其他诉讼请求不具不可分性,本案不予理涉。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劳动者的首要义务。双方一致确认无论是书面形式亦或口头形式,2016年5月2日维诺公司向刘正清发出的通知均为暂停工作一周。刘正清有义务在一周期满后到维诺公司工作。刘正清主张其2016年5月下旬曾到维诺公司询问工作安排,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鉴于刘正清不仅未在暂停工作期满后主动回维诺公司上班,甚至在班组长通知后仍不到岗工作,其关于2016年5月10日之后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维诺地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正清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9日工资10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正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家港市维诺地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