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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宋某与沁阳市某有限公司、沁阳市某砼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沁阳市某有限公司,沁阳市某砼业有限公司,刘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688号原告:宋某,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沁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自由路三环游泳池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被告:沁阳市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建设路南段烈士陵园对面。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被告:刘某,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被告:王某,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原告宋某与被告沁阳市某有限公司、沁阳市某砼业有限公司、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阳市某有限公司、沁阳市某砼业有限公司、刘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之后,被告仅还款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500000元至今未返还。原告据此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沁阳市某有限公司、沁阳市某砼业有限公司、刘某、王某未作答辩。原告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收款收据一张和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被告一再承诺还款,但之后一拖再拖。被告沁阳市某有限公司、沁阳市某砼业有限公司、刘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宋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沁阳市某有限公司、刘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2016年12月1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并在原收款收据背面载明“已付宋某现金1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王某另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证明,内容如下:“在2017年五一前后,在曹县(山东)福春源小区完工,把小区房抵给宋某、徐某欠款总价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根据市场价格”。此后,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故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沁阳市某有限公司、刘某向原告宋某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某在借款后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还款,被告沁阳市某有限公司、刘某、王某作为借款人即应当及时足额还款。但三被告仅向原告返还了借款100000元,剩余借款500000元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返还,三被告未足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沁阳市某有限公司、刘某、王某返还其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自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即2017年3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中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沁阳市某砼业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沁阳市某有限公司、刘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1元、保全申请费3211元,由被告沁阳市某有限公司、刘某、王某承担。案件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