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民终4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高祀学、金吉禄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祀学,金吉禄,金吉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祀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维勇,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吉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进,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金吉团。上诉人高祀学因与被上诉人金吉禄、原审第三人金吉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祀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送货单注明的收货人是金吉团、制单人是高祀学、发货人是金吉禄。货单应由第三人金吉团支付给金吉禄。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金吉团应证明其不是收货人、货物由高祀学提走。被上诉人高祀学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金吉团述称:一审判决正确。金吉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5至6月份,金吉禄为高祀学加工零部件,高祀学欠金吉禄加工费13131元。请求法院判决高祀学支付金吉禄加工费13131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到6月,金吉禄陆续给高祀学加工各种铸件半成品,加工项目为烧焊、酸洗等,后由金吉团进行机械加工。两份送货单的加工费共计13131元,高祀学、金吉团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金吉禄为高祀学加工零部件,高祀学应支付加工费,金吉禄要求高祀学支付加工费13131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高祀学辩称,其系介绍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高祀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吉禄加工费1313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高祀学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送货单记载了加工项目和加工费,最后落款处自左向右分别注明收货人、制单、发货人三个字样,且各字样之间均有空格供人填写。金吉团在收货人处签字,高祀学在金吉团名字后签字且其签字覆盖住“制单”字样,金吉禄在发货人处签字。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高祀学和金吉禄之间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否成立。送货单记载的加工项目为烧焊和酸洗,并注明数量、单价和总金额,系加工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单据,发货人和收货人之间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的签字位置证明收货人系金吉团和高祀学,理由如下:虽然高祀学的签字覆盖住了“制单”字样,但根据签字位置和签字顺序,“制单”字样后有充分空间供人书写名字而高祀学没在制单字样之后签字却将名字签在金吉团之后;另外,高祀学也不是制单人。高祀学辩称其系居间人,为金吉禄和案外人鸿裕吉公司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其签字系为了同金吉禄结算居间费。但高祀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虽然金吉团和高祀学共同收货,但金吉禄仅向高祀学主张加工费,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高祀学和金吉团之间的法律关系,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高祀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上诉人高祀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