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02民初4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斌与章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章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4018号原告杨斌,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章昊,男,198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现住娄底市。原告杨斌诉被告章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斌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章昊归还原告欠款70万元;2、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斌与被告章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章昊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银行转账10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章昊共归还了本金30万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章昊向原告杨斌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到杨斌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2014年11月12日,借款人:章昊)。之后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于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杨斌认可被告章昊尚欠欠款本金70万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章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章昊从原告杨斌处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与还款期限,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本兮之日止的诉请,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主张利息,宜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应偿还原告杨斌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按年息6%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章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章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宇容人民陪审员  张银花人民陪审员  谢祥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雨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