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更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高德海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德海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更334号罪犯高德海,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因犯诈骗罪于1997年2月19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03年4月28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0月2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以(2010)驿刑初字第264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高德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止。该犯系主犯、累犯。宣判后,于2010年10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减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告、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高德海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6月间,被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案三起,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卫某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1万元。罪犯高德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高德海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德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树利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梦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