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平芳与黄忠梧、刘凤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芳,黄忠梧,刘凤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26号原告黄平芳,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荷花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孙亮,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梧,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大瑶镇。被告刘凤连(系黄忠梧之妻),女,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黄平芳与被告黄忠梧、刘凤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黄忠梧、刘凤连下落不明,于2017年2月1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德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新富、何宗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平芳的委托代理人孙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梧、刘凤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平芳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花炮筒子,2011年7月15日及2013年1月2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确认分别欠原告货款59650元及28942元,被告分别出具了条据。此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花炮筒子。经统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8968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12896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忠梧、刘凤连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忠梧与被告刘凤连系夫妻关系。黄忠梧在浏阳市杨花乡经营浏阳市金荣鞭炮烟花厂期间,因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黄平芳购买花炮筒子。2011年7月15日,黄平芳的母亲杨蓓蕾代表黄平芳与黄忠梧结算时,黄忠梧作为欠款人出具了《欠条》,确认欠货款59650元。《欠条》写明:“今欠到杨婶筒子款伍万玖仟陆佰伍拾元整(59650元),注:此款从打条日起计息,计息标准每日壹万元息肆元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尔后,黄忠梧又多次向黄平芳购买花炮筒子,2013年1月23日,黄平芳聘请的工作人员黄桃仁作为收款方与作为付款方的黄忠梧对账后签署了填写式的《对账单》,黄忠梧在《对账单》中确认欠黄平芳货款28942元。《对账单》中写明:“经双方核对,截止二0一三年元月二十三日止,结欠黄平芳厂(同志)刁底筒子款(大写)贰万捌仟玖佰肆拾贰元,核对无误,双方签字生效,凭此单双方财会入账。(注:未含2011年7月15日、2012年8月14日出据条)”。尔后,黄忠梧又多次向黄平芳购买花炮筒子,2015年2月6日,双方结算后,黄忠梧确认欠黄平芳货款56225元,黄忠梧作为欠款人出具了填写式的《欠条》,还加盖了浏阳市金荣鞭炮烟花厂的财务专用章。《欠条》写明:“今欠到黄平芳筒子款大写金额大写伍万陆仟贰佰贰拾伍圆(小写¥56225元),2014年2月27日-2015年2月6日止”。以上3次合计,黄忠梧共欠黄平芳货款144817元。后黄忠梧支付了货款15849元,尚欠货款128968元。此后,黄平芳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于2017年1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黄平芳提交的《欠条》、《对账单》、《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忠梧向原告黄平芳购买花炮筒子欠货款1289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忠梧应当根据黄平芳的要求及时偿付货款,黄忠梧未及时偿付货款,构成违约,黄忠梧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黄平芳要求黄忠梧偿付货款1289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和《对账单》中虽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黄忠梧在出具《欠条》和《对账单》时,黄平芳已将花炮筒子交付给了黄忠梧,黄忠梧应当在收到花炮筒子后及时支付货款,黄忠梧未及时支付货款,就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是以12896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该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逾期付款利息以12896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黄忠梧因生产需要向黄平芳购买花炮筒子所欠的128968元货款,均发生在被告刘凤连与黄忠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货款应当认定为黄忠梧和刘凤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刘凤连和黄忠梧都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刘凤连应当对128968元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忠梧、刘凤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黄平芳货款12896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2896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9元,由黄忠梧、刘凤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贵人民陪审员 易新富人民陪审员 何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