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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4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铁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刑初5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铁生,男,汉族,1982年3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住黑龙江省方正县。2011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方正县看守所。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7)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铁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铁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铁生窜至方正县方正镇被害人郑某某(男,61岁)经营的艳梅食品店,王用胳膊肘将玻璃窗击碎进入室内,将黄金叶香烟、金桥香烟等香烟共计63盒、百年方正白酒2瓶(总价值人民币498.39元)盗走。赃物被其挥霍。2、2017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铁生窜至方正县方正镇宣新巷17号被害人姜某某(男,54岁)家,利用上述作案手段进入室内,将海信牌电视机1台及电缆线2捆(总价值人民币1012.95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缴退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王铁生盗窃作案2起,侵犯总价值人民币1511.43元。案发后,追缴赃物价值人民币1012.95元退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王铁生于2017年2月23日在方正县方正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铁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铁生具有累犯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铁生供认盗窃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铁生无正当职业,嗜酒,经济比较拮据。1、2017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铁生酒后因无烟抽,便想窃取香烟,满足私欲。随后,其来到方正县方正镇农林路22号被害人郑某某(男,61岁)经营的艳梅食杂店。经观察,王铁生发现食杂店内无人居住,便绕至食杂店后院,用胳膊肘将玻璃窗户击碎后钻入室内,从货架旁拿起一个布单,将货架上的黄金叶、金桥等香烟63盒、百年方正白酒2瓶(总价值498.39元)装入布单,王铁生携带盗得物品从窗户破损处爬出。在爬出过程中,王的手指被玻璃划伤。所盗烟、酒被其消耗。2、2017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铁生想外出打工,因苦于没有路费,便想通过窃取物品来“筹集”路费。随后,其外出寻找作案目标。其来到方正县方正镇宣新巷17号被害人姜某某(男,54岁)家附近。经观察,王发现姜家室内无人居住,便从姜家板杖处跳入院内,用胳膊肘将玻璃窗户破坏后钻入室内,将室内的海信牌电视机1台、电缆线2捆(总价值1012.95元)盗走。过往群众发现该情况后予以报警。经侦查,公安机关于同日在王铁生住处楼下将其抓获,从其住处搜缴被盗物品海信电视机1台、电缆线2捆退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王铁生盗窃作案2起,侵犯总价值1511.34元。提取被告人王铁生的血液样本与方正县方正镇农林路22号艳梅食杂店被盗案现场提取的血迹进行STR分型比对,经检验、分析,2017年1月27日,方正县方正镇农林路22号艳梅食杂店被盗案现场血迹检出的STR分型与王铁生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4.97×1018。公诉机关就本案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王铁生指认盗窃艳梅食杂店、姜某某家盗窃现场及出入、所盗物品位置照片,搜查笔录、起赃笔录、起赃现场照片,方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王铁生所盗物品的购买票据、价格认定协助书、方价刑认{2017}0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2012)方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郑某某、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铁生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王铁生无异议。本院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铁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王铁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内再犯同种犯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王铁生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铁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铁生退赔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49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井军人民陪审员  刘志岩人民陪审员  井绪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