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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执3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与邹晓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邹晓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91执3553号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住所地大连经济开发区。负责人:谭兵,行长。被执行人:邹晓红,女,197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本院作出的(2016)老0291民初4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755794.99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合议庭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辽0291执3553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执行员 李  春  峥执行员 白  力  忠执行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裴月文(代) 更多数据: